体为物权人;④相对人为妨害物权人。[21](因本案并未涉及消除危险,故对其不予讨论)。 1、对于物权是否有妨害?
妨害,是指以侵夺占有以外的方法,不法地阻碍或侵害物权的支配状态。妨害的方式有多种,不动产登记错误、遗漏或不实属其中之一。[22]本案中,因买卖合同自始无效,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故甲仍为所有权人;而该房屋现登记在乙、丙名下,确属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乙、丙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妨害。 2、妨害是否具有不法性?
妨害须为不法,物权人才可请求排除。物权人有容忍义务的,无妨害排除请求权。[23]物权人的容忍义务可能基于法律规定,如相邻关系、紧急避险等,也可能基于他人的用益物权(如地役权)或债权(如租赁)。[24]本案中,房屋登记于乙、丙的名下,起初是基于甲的同意,但乙、丙所取得的登记的基础是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无效,故而其并无合法权利(物权或债权)享有登记。故甲不负有容忍义务,因此,房屋登记于乙、丙名下的妨害具有不法性。 3、甲是否为物权人?
由上文分析可知,本案中甲并未丧失房屋的所有权,故甲仍然为房屋所有权人。 4、乙、丙是否为妨害物权人?
本案中,房屋现登记于乙、丙之下,故乙、丙为妨害物权人。 5、中间结论
甲对于乙、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产生。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本案中不存在使请求权消灭的事由,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于此须考虑的是,乙、丙得否以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排除妨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中,甲将房屋登记给乙、丙发生在2008年12月,而至2013年12月甲才向乙丙提起诉讼。是否排除妨害请求权经过消灭时效呢?
排除妨害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我国民法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25]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性质上不适用诉讼时效。[26]据此可知,本案中甲向乙、丙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罹于诉讼时效,请求权可执行。 (四)结论
甲可依据《物权法》第35条请求乙、丙排除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妨害,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登记。 四、甲或可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向乙、丙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分析此处请求变更登记有两个构成要件:①不动产存在权利人、利害关系人;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1、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推定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就已经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是否存在疑问或争议时,据此可以推定已经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的存在。当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已被注销的情况下,据此可以推定权利已不存在。即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权利正确性的推定。[27]但如果登记簿所记载之权利状况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实际状况不相符,则在有证据证明之情形下,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并予以更正。故本案中,如甲证明自己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更正登记。 2、甲是否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根据前文所述,甲与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乙、丙自始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甲仍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
3、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否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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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因甲与乙、丙进行虚假的房屋买卖,并为方便丁获取入学资格,甲将房屋登记给乙、丙,而实际上甲为所有权人。因此,房屋的登记记载事项发生错误。 4、中间结论
甲得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主张错误登记在乙、丙名下的房屋,更正登记为自己。且根据案情显示上述事实已然查明,因此即使乙、丙不同意更正登记,甲基于证明的事实可以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本案中不存在使请求权消灭的事由,请求权未消灭。 (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于此须考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抗辩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就《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更正登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未有明确规定。更正登记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民法学理上将其认为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种特殊形式。[28]根据我国民法实务观点,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29]因此更正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30]根据上述原理,在本案中,即使从2008年12月就已发生登记错误,甲在2013年12月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结论
甲可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对乙、丙主张更正登记请求权。 五、甲或可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向乙、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规范的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处理案例,不应笼统地引用《民法通则》第92条,而应区分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按学理通说,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型、支出费用偿还型、求偿型不当得利),前者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发生,后者基于行为、法律规定或事件而发生。[31]由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能发生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结合《民法通则》第92条及通说可知,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①一方因给付而受利益;②造成另一方的损失;③没有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以下逐一分析。 (一)请求权是否产生
1、乙、丙是否因甲之给付而受有利益?
给付是指有意识地、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32]由前文所述可知,甲与乙、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履行买卖合同,甲将房屋登记过户给乙、丙。但甲并未将房屋的占有转移给后者。可见,乙、丙因甲之给付受有房屋登记的利益。 2、“造成”甲的损失?
由前文分析可知,甲与乙、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甲仍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房屋登记簿上的登记利益为乙、丙享有,甲因此受有该房屋登记利益的损失。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还要求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民法通则》第92条所谓“造成”他人损失。民法学理通说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即一方之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另一方之受损的原因事实须为同一。[33]本案中,甲的损失是由于对乙、丙作出给付而生,故与乙、丙的受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乙、丙受有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
合法根据即法律上的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就是欠缺给付目的,包括自始无给付目的、嗣后丧失给付目的或给付目的不达等。[34]
乙、丙取得房屋登记原是基于甲履行买卖合同,但该案中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之给付目的自始并不存在,乙丙取得登记欠缺合法根据。 4、中间结论
甲得对乙、丙请求返还房屋登记之不当得利。 (二)请求权是否消灭
本案中不存在使请求权消灭的事由,请求权未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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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求权是否可执行
本案中2008年12月,甲与乙、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3年12月甲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房屋登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乙、丙是否可以不当得利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而拒绝返还呢?
我国民法学理和司法实务通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35]根据本案给定事实,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之间并不存在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因此经过5年后甲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将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换言之,乙、丙得以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甲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该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可执行。 (四)结论
甲不得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请求乙、丙返还房屋登记的不当得利。 六、请求权竞合
综合上文分析,甲可能向乙、丙主张的请求权或请求权规范基础有如下四项: (1)《合同法》第58条第1句,《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请求权。 (2)《物权法》第35条的排除房屋登记妨害的请求权。 (3)《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更正登记请求权。 (4)《民法通则》第92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由于以上请求权均符合构成要件,都已成立,由此发生请求权竞合现象,即同一生活事实符合数个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且这些规范所成立的请求权内容在本质上都一样并追求同一之保护目的。[36]就本案上述之请求权竞合,究竟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echteAnspruchskonkurrenz),即数个规范产生数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请求权规范竞合”(Anspruchsnormenkonkurrenz),即数个规范仅产生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存在数个请求权规范基础,[37]须进一步辨析。上述区分,在法律对某一请求权或某一请求权规范基础有特别规定时(如特别诉讼时效等),就得考虑是否影响到其他的请求权或请求权规范基础。尤其在本案中,第(4)项《民法通则》第92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因罹于2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限制,该限制是否对第(1)(2)(3)项请求权有影响呢?
如果数个请求权按其目的各自具有独立的功能,则应视作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尤其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宜认作同一个请求权。[38]本案中,上述四项请求权,第(1)项是解决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清算问题,第(2)项是排除对所有权人的妨害,第(3)项是对不动产所有权错误登记的更正,第(4)项是处理当事人之间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他人利益的返还,可见其各自具体目的和功能并不相同,均属独立的请求权,构成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如其中一个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对其他请求权并不发生影响。因此,本案中,第(4)项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乙、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可再行使。但不影响其他请求权可执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如果存在数个请求权或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应由当事人选择行使。因此,甲可以在(1)(2)(3)请求权中选择一项请求权行使,即可满足其利益。
【注释】
[1]案例改编自杭州市拱墅区(2012)拱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参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2] Vgl. Borx/Walker, AS, 35. Aufl., 2011, § 38, Rn. 1. Medicus / Lorenz, SAT, 21. Aufl., 2015, Rn. 906.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168页。 [4]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第103页。 [5]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1页。 [6]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9页。 [7]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以下。 [8]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2页。 [9]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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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班,第188页。 [11]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 [12]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6页。 [13]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53页。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3—44页。
[15]参见《物权法》第28、29、30条,具体包括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合法的建造与拆除等事实行为。 [16]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54页。 [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18]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33页。 [19]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2—53页。 [20]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155页。 [21]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8—130页。 [22]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3]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4]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5]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8—59页。 [26]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27]崔建远:《物权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113页。 [28] MünchenerKommentarzum BGB/ Kohler, 6. Auflage 2013, § 894, Rn. 2. [2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8—59页。
[30]更正登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德国民法上有明确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98条。 [31]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8页。 [32]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页。 [33]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0页。 [34]王泽鉴:《不当得利(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以下。 [3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页。 [36]Larenz/Wolf, AllgemeinerTeil des BürgerlichenRechts, 9. Auf., C.H. Beck 2004, S. 321.
[37]Larenz/Wolf, a.a.O.,S.323 ff. Georgiades, Die AnspruchskonkurrenzimZivilrecht und Zivilproze?recht, S. 167ff. 王泽鉴:“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载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81。 [38]Larenz/Wolf, a.a.O.,S.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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