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到乙公司的账户。丁银行虽主张甲公司有划款指令,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一方面,丁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金融业务,违规操作给甲公司的资金造成损失,具有明显过错,且客观上使乙公司得以挪用验资账户内的款项,给甲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乙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同时,甲公司作为基金公司的发起人,又派员参加了筹备组办理基金公司的筹备事宜,其理应及时了解、参与和监督公司筹备的各项工作,但却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验资账户撤销时划出的7,000 万元投资款中,甲公司所占的份额为30%即2,100 万元,该2,100 万元即为甲公司的损失本金。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丁银行在2,100 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就出资纠纷案判决所确定的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机构确定的操作流程,保护账户内资金的安全,这是确保金融交易安全的重要前提。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明 确规定了公司临时账户设立、验资账户使用管理等流程,而本案中,虽然造成账户内资金最终流失的直接侵害人并非银行,但与银行的这种严重违规操作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银行严格按照规定对公司验资账户进行管理,此类资金流失情况是可以避免的。此例立足于督 促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规范公司账户操作流程,以避免账户资金流失,充分保护金融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