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出抗诉,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使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最终法律价值很快的得到确定,既可以避免浪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可以避免累讼。第三,明确限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既是符合市场经济效率原则,也可以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相互一致。为了使这种法律所确定的民事关系能够在市场经济中得到迅速的实现和稳定,限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的监督期限为二年不仅是很有必要的,而且也可以避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有个别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生效二年后,当事人又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其它方式提起再审,体现不出法律的一致性与严肃性。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而给人民检察院二年的监督期限是相当足够的。应当明确指出: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不受抗诉期限的限制。
(四)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法庭中的地位与职责。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启动再审程序后的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处于什么样的地位与职责,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处于什么样的角色,《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在审判实践中,有个别出庭的检察人员往往行使审判人员的职权向诉讼当事人调查有关案件事实,有个别的以当事人一方的身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有个别的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辩论,甚至有个别的以人民检察院的身份对监督案件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等等。这种做法,无形中出庭的检察人员既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同时又充当了当事人的角色,极大地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不相符。因此,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出席再审法庭中的地位与职责显得相当重要与紧迫。笔者认为,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民事抗诉案件在再审法庭审理中的地位与职责,应当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这一职责来界定,即人民检察院既不能行使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更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能以监督者(或以监诉人)的地位与身份出席再审法庭参与诉讼活动,其职责为监督再审法庭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参照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规则》第 45条“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3)发现庭审
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之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对上述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其地位与职责是监督再审法庭的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其任务主要是当庭宣读民事抗诉书,法庭辩论结束后发表口头或书面监督意见等。这种明确界定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地位与职责好处是多方面的。一是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要因为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而削弱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地位。二是有利于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等。由于明确人民检察院在庭审活动中仅处于法律监督者(或以监诉人)的地位,出庭的检察人员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能从根本上保证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利于司法公正。
(五)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理,应当确立与贯彻为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因为不这样就不足以提高审判监督的权威和效力。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再审法院。笔者认为,根据该法的第185条规定,对生效民事裁决行使抗诉权是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因此,对于抗诉的再审案件审理法院,应当确立与贯彻由作出生效裁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确立这一审理原则的理由:一是出于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慎重考虑,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威的尊重,同时考虑到民事抗诉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由上级人民法院更能体现出抗诉制度本来的目的;二是可以克服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在操作上的存在弊端,即避免个人利用上级人民法院这个幌子,随意指使下级人民法院以达到个人之目的;三是能从根本上有效地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上级人民法院不论是法律专业知识、审判业务水平还是它所处的地位来讲,都比下级人民法院优越,由它来审理再审案件既可达到优质审理目的,还可以避免自身否定自身的问题。假如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再审,就会遇到许多民事案件过去是由原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其处理结果,如果经过生效裁决的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是必须改判的,现又必须经过原来讨论该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讨论
决定,则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来讲都是不利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毕竟是有限、不彻底的;四是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的累讼;五是在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后,由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充分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并可以切实保障裁判的公正⑥;六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确立与贯彻由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有利于强化抗诉机制监督、制约的功能,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⑦。
(六)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应当实行一次再审不再受理的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二年,但并不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决提出抗诉的期限和次数,致使大量无期限限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启动再审程序,时刻挑战着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为了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与权威,尽量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免造成累诉。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应当实行一次再审不再受理的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只能给当事人一次性的司法救济机会,不论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还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原裁判存在错误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时间均为生效裁判的二年内,且只能是一次,即再审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要么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要么当事人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抗诉,任何一种渠道启动再审程序成功后,不可再有第二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即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改为一元化。这样可以从根本上克服人民检察院的多次行使民事抗诉权,避免影响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与稳定性,也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尊重和服从。
总之,对如何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法定条件、范围、期限、次数与审理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在再审法庭的地位与职责。这对人民法院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共公利益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很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来规定与完善这种民事抗诉制度。 你好哦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