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就全社会协税护税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作配套规定。
(三)逐步建立以税收法律为主,以行政法规为辅的科学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立法职责,尽快制定有关税收问题的基本法律。对授权立法的行为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可能减少授权立法,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整体效力等级。同时对授权立法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制定法律条件成熟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及时地把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法律制定后,应终止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
2.各权力机关在制定各自权限范围内的税收法规时,要根据我国5立法法6的要求,合理安排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注重立法技术,明确立法依据、实施日期等等。
3.全面清理、审查、修订税收法律法规。鉴于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结构复杂,各类税收法律规范间存在相互重复、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状,立法机关应全面清理、审查、修订已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对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科学分类和归并,严谨立法,做到税法体系内部各种税收法律法规之间和每一个税收法律法规内部内容的一致性、形式的完整性和表达的规范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对税收法规的疏漏和不明确之处进行立法解释。
(四)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
建立适宜于中国国情的税收立法权限划分模式,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更好地发挥税收调控经济的作用,我国应根据市场经济原则、管理效率原则、受益原则、与事权相结合原则等,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合理划分税权,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我国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应在集权为主的前提下考虑适当分权,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应建立起以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两级立法格局,对涉及国家整体利益,体现国家观调控手段,对全国资源配置有重要影响作用以及征收难度较大,不宜于地方政府管理的税种,应由中央统一立法,包括税法的修改补充废止以及对税法的解释权都应该由中央统一。掌握如消费税、关税、资源税等对税基较固定且具有较强区域性的税种,可由中央统一立法将制定实施细则和确定适用税率的权利下放地方,地方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税目、税率进行必要的调整并确定减税、免税和加 成征收,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对于地方特色较强,税源零星分散,收入规模有限的税种,在不影响中央财力和中央政府调控能力及周边地 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赋予地方政府税收立法权。这样可以既维护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又调动地方自主性,使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与国家的政权结构相适应。 (五)完善税收监督法律体系
税收监督的存在和发展是与税收的产生与发展密切相关的,并在保证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严密有效,保证纳税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务部门正确执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此,应努力健全与完善税收监督法律体系。要健全税务执法监督监察制度,对税务执法行为必须进行日常、专门的监督检查,监督税务执法行为的各个过程、各项内容,并与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相
对照,检验其合法性。要把执法监督贯穿到税收征管全过程,使之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科学的操作过程和制约机制,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参考文献:
[1]阮兴文. 论中国税法体系的法治模式构建.汕头大学学报 [2]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徐建. 关于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思考.东岳论丛.2008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