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该申请的决定并不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各国工业产权独立原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国作为成员国,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决定是否给予某一申请以工业产权保护,而不受其他成员国所提供的保护状况的影响。
案例1:美国的A公司在B国设立了由A公司完全控制的生产化工原料的工厂。公司设立前,分别向INA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风险财产险(不含战争险),向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保了战乱险。后来B国政局动荡,该A公司的美籍高管被B国一个旨在推翻现任政府的政治极端组织绑架,并作为政治筹码向B国政府施加压力,逼迫其下台。为此,A公司决定不再派技术人员到B国,该决定直接导致了生产线的关闭和停产。之后,该工厂关闭,并将一些剩余设备出售,收回一部分剩余财产,但损失依然惨重。由此,A公司向INA保险公司和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索赔,但遭到两者的拒绝。于是A公司对前者提起诉讼,并得到相应赔偿。之后,A公司又将后者就争端提交仲裁程序。 问题:(1)A公司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战乱险的范围? (2)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否应该对A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1)A公司遭受的损失是由于绑架美方高管人员而引起的连锁反应的直接后果,A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属于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战乱险的范围。
(2)A公司已经经过诉讼从INA保险公司处得到了相应赔偿,按照一般的保险实务,其对B国的求偿权也应该转移给INA保险公司,因此就无法保证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偿付赔偿金后能从B国受偿,即其代位求偿权是无法实现的。同时,A公司在损失发生后已经自行处置了剩余财产,未将其转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该行为也违反了其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此,尽管A公司的损失属于战乱险的投保范围,但由于A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所以有理由拒绝A公司的赔偿请求。实际上,A公司的请求属于惩戒性赔偿,即损失赔偿超过了实际所受的损害,因此,不能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获得赔偿。
案例2:美国某公司与苏丹政府签订关于修建主干公路的合同,后因某历史事件的发生,两国中断外交关系,参加修建主干公路的美国某公司人员撤离苏丹,修路工程中途停顿。不久,美国某公司向苏丹政府提交了要求支付各种修路款项的发票清单约500万美元,苏丹政府偿还了28万美元,余数迟迟不予支付,也未说明原因。于是,美国某公司向本国的投资承保机构提出按投资保证合同规定,给予征收风险事故赔偿。但是投资承保机构认为索赔理由不足,拒绝赔偿。美国某公司遂转向苏丹政府索赔。苏丹政府提出反诉,指责该公司未经东道国许可,擅自停工撤员,破坏原订修路合同,理应向苏丹政府支付损害赔偿费。于是苏丹司法部正式驳回该公司的索赔要求。案件纠纷又转回美国国内,某公司再次向承保人提出索赔。 问题: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否应向美国某公司支付赔偿金 ? 结论:本案中美国某公司在第一次向海外私人投资机构提出索赔时理由不充分,因此被拒绝。在第二次索赔时已经确定了472万美元工程款已经无法从东道国政府处获得,并且已经在东道国寻求了正当地救济,符合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支付征收险赔偿的条件,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应向美国某公司支付赔偿金。
案例3:菲律宾地热公司于1971年9月签订了一个服务合同,在菲律宾开发地热资源。由该公司出资,并提供技术援助以及部分的营运资金,作为回报,菲律宾地热公司根据其投资企业生产的产量收取一定的服务费。1983年11月2日,菲律宾地热公司将从1982年12月开始的连续三个季度的收入存入菲律宾的一家商业银行,并向菲律宾中央银行申请汇出,获得批准。然而,1983年11月17日,由于当时的外汇大量外流,菲律宾政府决定推迟90天偿还外债的本金。随后实行的外汇管理制又要求商业银行把所有的外汇卖给中央银行,建立一个外汇储备基金,该资金只给重要的进口交易配给外汇。菲律宾地热公司虽然已经取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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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宾中央银行的收入汇出批准书,但仍无法从该外汇储备基金中申请取得外汇。于是,便向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索赔。 问题:(1)菲律宾地热公司所遇到的风险属于哪种风险? (2)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能否支付赔偿?为什么?
1)菲律宾地热公司所遇到的风险属于禁兑险。禁兑险是外汇险的一种。本案中的风险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消极限制措施,即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投保人提出的汇兑申请做出行动。美国、日本、德国等海外投资保证机构规定的合理期限为60天,《汉城公约》规定为90天。由于东道国汇兑的具体请况不同,这一期限也可由合同规定予以延长。 (2)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能支付赔偿。事实上,它并没有等到菲律宾地热公司向非律宾政府递交汇出申请之日后60天届满,就向该公司支付了赔偿。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认为,一旦投保人提出汇兑申请,遭东道国政府拒绝之后,则应认为已发生了禁兑险,况且非律宾政府的这种外汇管制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有效,因此推定禁兑险自始发生,不再强求等待期限届满而立即向投保人做了赔付。
在连城商人有限公司诉加拿大皇家银行一案(1982)中,原告(连城商人有限公司)凭被告(加拿大皇家银行)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了一笔价值662,082美元的货物,该信用证要求提单标明的日期不晚于1976年12月15日。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12月16日,装货经纪人却倒签了一份标为1976年12月15日的提单。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则以存在欺诈之嫌为由拒付原告的单据。
问题:1.英国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的结论是什么?2.英国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理由是什么? 1)英国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的结论是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
(2)英国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的理由是:国际贸易中保兑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的总体目的是赋予卖方获得付款的保证权;经英国法院判例确立的保兑行对卖方合同义务的唯一例外是,卖方为获得信用证下的款项,欺诈性地向保兑行提交明示或暗示包含据其所知为不真实的关于事实的重大陈述;本案中却未出现这种欺诈例外,原告提交单据时并不知道货物装船日期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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