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六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 号):四、一个建设单位同时承建多个建设项目可否统一核算。根据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每个基本建设项目都必须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同一个建设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性质,原则上必须在同一账户核算和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4.未按规定处理建设期间利息收入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2)《财政部关于解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3]724号):八、项目存款利息的处理。项目存款是指建设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其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律冲减项目建设工程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5.建设单位管理费超支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2)《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国有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管理细则〉的通知》(杭财基[2004]380号)第五条第1款“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其管理费用应根据管理费控制数??,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和第六条“要严格按照管理费支出内容和标准列支管理,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超支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处理、处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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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6.未按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定性依据:(1)《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三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六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2)《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工作,并将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
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87.工程支出超预算
定性依据:《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1]16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守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定,确保计划的严肃性,对基本建设立项必须以计划部门文件为依据。
88.未按规定保留质量保证金
定性处理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9.工程结余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
定性处理依据:《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第十五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五、企业部分
90.少(多)计收入(或者隐瞒、虚列收入)
表现形式: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企业当合理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并将已实现的收入按时入账。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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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少(多)转成本
表现形式:企业未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本及时作为营业成本,结转当期损益。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三条:企业应当正确、及时地将已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成本作为营业成本,连同期间费用,结转当期损益。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2.少计提(多计提)费用
表现形式: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未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未预提计入本期。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本期支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按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
第五十二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3.少(多)计提贷款利息
表现形式:企业未按实际发生额核算本期费用和成本。
定性依据:具体贷款合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九条: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财务
费用,为销售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进货费用、销售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条:本期交付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一定标准分配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本期尚未支付但应由本期负担的费用,应当预提计入本期。
第五十二条:企业应当按实际发生额核算费用和成本。”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4.违规核算长期股权投资
表现形式: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采用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却采用成本法。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二条:(二)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通常情况下,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或虽投资不足20%但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权益法;企业对其他单位的投资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以下,或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虽占该单位有表决权资本总额20%或20%以上,但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用成本法。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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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表现形式: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具有实质控制权时,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条:企业对其他单位投资如占该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虽然占该单位注册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应当将合营企业合并在内,并按比例合并法对合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利润等予以合并。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四) 责令冲转或者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6.少(多)计利润(或者虚增、虚减利润)
表现形式: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多计、少计利润,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定性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四条:利润是企业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
《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处理处罚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涉及到流转税、所得税等,按照各税收单项法规和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处罚。
97.虚报注册资本
表现形式: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98.虚假出资
表现形式: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
定性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 处理处罚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末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9.抽逃出资
表现形式: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定性、处理处罚依据:(1)《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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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选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00.未正确核算已完工、已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
定性依据:(1)《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三条:所建造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实际成本等,按估计的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按本制度关于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待办理了竣工决算手续后再作调整。
(2)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第四十四条: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处理处罚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01.违反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二十条: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处理处罚依据:《贷款通则》(1996)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号)第七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102.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
定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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