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对不良资产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质)押品的评估应遵循客观、审慎原则,抵(质)押品价值的评估应充分考虑抵(质)押物的市场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有保证债权的管理政策,对此类债权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保证资产分类的初分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业务管理、财务分析等知识,熟悉资产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资产分类的质量。
第六章 资产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资产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资产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资产分类必须严格按照分类的标准、方法、程序进行初分、复审和认定,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应该全面熟悉和掌握交易对手和资产的情况,有责任把交易对手和资产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类似的专门机构,全面负责资产风险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资产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资产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方式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在检查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资产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银监会的要求报送资产分类的数据。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合理估计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包括减值准备)。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季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和自身资产质量情况及经营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及核销计划”及不良资产处臵计划,经董事会通过后报银监会或银监局备案。
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呆账准备金提取范围和最低提取比例(1%)以及资产分类后损失类资产的100%提足准备金之前,不得进行分红。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营业务部分适用本指导原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