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房屋拆迁立法的完善(2)

1970-01-01 08:00

国法律的一大缺撼。`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导致的直接结果:

一、农村土地所有权缺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国外没有单独的房屋拆迁法律制度。都将房屋与土地视为一个整体,称为不动产,并以土地为主设计不动产关系,房屋只作为土地的附着物。我们不能照搬其法律制度。但目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是农村房屋拆迁农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深层次原因。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所有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究竟是谁,集体所有到底又归谁所有?立法和实践中都不甚明确,理论与现实是两张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上述立法规定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种农民集体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代表,其实不然。首先,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事实上不存在。政社合一的体制废除后,找不到一个代表乡(镇)农民集体的组织或机构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乡(镇)政府作为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上不可能成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次,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不是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因而,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最后,村民小组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也基本解除了,况且村民小组仅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是一级集体组织,因而它也不能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代表。

自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起,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办理征地手续,支付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补偿费,使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发生变化。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后,这块土地就可以进人土地市场,政府便能够以超过补偿费几倍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许多地方政府大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以致耕地大量减少,农民行使土地权利受损。

二、政府角色错位。农村房屋拆迁,政府已经不单纯是管理者,它的权力已经延伸到对公共资源的商业运作,政府以强权将低价征用来的土地;高价出让给商家、企业使用,或者用地人给政府某些好处后低价使用,实际上政府已经充当了合伙人的角色。

在农村房屋拆迁的实际操作过程中,政府的角色错位还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层层转授行政权;使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得不到保障。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农地征用的补偿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授权给省级政府作出相应的实施细则,省级政府又授权给市、县级政府,把本应有上级政府行使的权力层层下放,本无权制定补偿标准的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行政文件、命令、通知等任意处分农民的财产。转授权力的结果导致地方政府各自为政,拆迁补偿标准高低无据,拆迁补偿工作失范。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被授权机

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行政机关;二是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农民的公平受偿权利受到不当限制。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农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拆迁补偿协议应由农民与拆迁人签订,村组非经农民授权不能代理。但是,由于缺乏法律对征用补偿法律关系的界定和规制,有的地方由镇政府与村组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非法剥夺了农民私产所有权的主体地位;三是行政机关不当干预,非法剥夺了农民的诉权。依据现行诉讼程序法精神,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对行政裁决又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是有的地方却由党委、政府联合发文:要求党员、干部、人大代表在拆迁补偿问题上,不得有任何异议。如果拆迁时,农民连基本的拆权都没有,就无法保障农民作为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行政权力过大,社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政府无权制又强制拆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在农村房屋扎迁中,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集规则制定者、参与者、裁判员与处罚机关等多种身份于一身;基层政府与村集体“越俎代庖”,民意得不到伸张和尊重。政府行为缺乏法律边界,在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与农民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便以公共利益为借口,直接行使强制拆迁权,严重侵犯农民的利益。 三、补偿不到位。在农村房屋拆迁中,普遍采用的三种补偿办法均有明显假疵:一是“参照法”: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补偿。由于房屋所立足的土地性质不同;房屋建造成本的形成机制也不同,再加上中国城乡二元结构所存在的工农身份上的差异产生的福利不同,作

为农民的集体上地房屋拆迁参照城市房屋拆迁来补偿是不合理的。二是“征地法”:即先将土地变性质,再行补偿。采用先征地后补偿,依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当然是方便了。但现实是,往往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具备征地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说,这里的房屋拆迁只是也仅仅是集体土地上的行为,不涉及征地问题,拆迁又该如何进行?三是“协商法”:即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相互商量决定补偿。这种当事人之间“私了”的办法,由于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很容易埋下矛盾的种子,一旦成讼,两败俱伤,后患无穷。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农村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与货币补偿金额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有差价的,结清差价后给予产权调换。而这其中的巨额差价是一般拆迁农民根本无法接受的,因此,留给拆迁农民的补偿方式实际上只有一种——货币补偿方式,而货币补偿的致命缺陷就是:既不能实现等值收购,也无法获得等值购房。现行的房地产市场不可能有类似面积和价格的复建房,拆迁农民如不拆迁,不管原住房面积多小,但一家人起码可以居住,可住房一拆他们往往就变成无房户,所以他们产生对立情绪,有的甚至演变成暴力对抗。因此,必须对公平补偿的标准进行具体化。要考虑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和可得利益。

如何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的财产权,规范农村房屋拆迁行为,这是实际工作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为此,本人认为,司法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做到:

一、确立科学的发展观,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在农村房屋拆迁工作中,各级政府要确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树立“善待人民群众”的观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处理好建设、发展和保护群众利益之间的关系,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彻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根据本地可以使用的财力和被征地、被拆迁的农民群众的可承受能力,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及时化解农村房屋拆迁中各种矛盾,确保农村的社会稳定。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改变对各级领导现行的考核指标体系,不盲目攀比,不贪大求洋,不搞强迫命令,有序推进农村工业化和农村城镇化,以发展的实绩,真正赢得农民的支持和信任,经得住实践、群众和历史的检验。 二、完善现行法律,规范拆迁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制度的完善、私营经济的迅速崛起、个人存款量的增大和私人拥有商品产权房增多的情况,如果仍然象过去那样因商业拆迁引起侵犯私人利益的情况大量发生,那么矛盾就会激化。因此,在宪法修正案已经全国人大通过的前提下,为防止农村征地和拆迁工作中的政出多门、政策前后矛盾、补偿标准混乱等现象的出现,应当顺应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尽快对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全面的审查,按照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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