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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合规政策,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合规政策是保险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进行合规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二)公司倡导的合规文化;
(三)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责任; (四)公司合规管理框架和报告路线; (五)合规管理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六)公司识别和管理合规风险的主要程序。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合规政策进行评估,并视合规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保险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落实公司的合规政策,并为保险从业人员执行合规政策提供指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作岗位的业务操作程序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组织识别、评估和监测以下事项的合规风险: (一)业务行为; (二)财务行为; (三)资金运用行为; (四)机构管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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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可能引发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合规风险报告的路线,规定报告路线涉及的每个人员和机构的职责,明确报告人的报告内容、方式和频率以及接受报告人直接处理或者向上报告的规范要求。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合规审核:
(一)重要的内部规章制度和业务规程;
(二)重要的业务行为、财务行为、资金运用行为和机构管理行为。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规负责人、总经理、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的要求,在公司内进行合规调查。
合规调查结束后,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就调查情况和结论制作报告,并报送提出调查要求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合规考核和问责制度,将合规管理作为公司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对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其人员的合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并追究违法违规事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司相关培训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制订合规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开展合规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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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与其职责相关的合规培训。
保险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合规培训。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确保在合规管理工作中能够及时、准确获取有关公司业务、财务、资金运用、机构管理等合规管理工作所需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公司合规管理制度,落实上级机构的要求,加强合规管理。
第五章 合规的外部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发展实际,采取分类指导的原则,加强督导,推动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合规管理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合规报告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评价结果将作为实施风险综合评级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合规报告。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合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公司年度合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规管理状况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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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规政策的制订、评估和修订; (三)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的情况; (四)重要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 (五)合规评估和监测机制的运行; (六)存在的主要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 (七)重大违规事件及其处理; (八)合规培训情况;
(九)合规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 (十)其他。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送综合或者专项的合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书面报告合规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调整风险综合评级; (三)调整公司治理评级; (四)监管谈话; (五)行业通报; (六)其他监管措施。
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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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适用。
保险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7年9月7日发布的《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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