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穗建筑[2013]598号(8)

1970-01-01 08:00

不遵守合同的约定;

有损安全、健康和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

27.8

承包人对雇员的保护

承包人应自始至终采取各种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雇员内部发生打斗和任何无序、非法的不良行为,以确保现场安定和保护现场及邻近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担保、保险与风险

28 工程担保

28.1

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为正确履行本合同,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或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履约担保的有关要求,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履约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2

履约担保期限和退还

履约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履约担保之日起至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发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 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承包人。

28.3

向发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发包人在对履约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承包人的同意,直接向发包人支付索赔价款。

28.4

发包人提供支

付担保

承包人按照第28.1款的要求提交了履约担保,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提交与履约担保等值的支付担保。支付担保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支付保函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8.5

支付担保期限和退还

支付担保的有效期,是从提供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发包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全部款项之日止。承包人应在担保有效期满后的14天内将此担保退还给发

30

包人。

28.6

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项

承包人在对支付担保提出索赔要求之前,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和造价工程师,说明导致此项索赔的原因,并及时向担保人提出索赔文件。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无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直接向承包人支付索赔款额。

28.7

双方延长担保期限

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确保合同工程担保有效期符合工期合理顺延的要求。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保证延长担保有效期,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其索赔担保的全部金额。

28.8

约定担保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担保内容、方式和责任等事项,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9 发包人风险

29.1

发包人承担风险

发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

29.2

发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至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发包人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由于永久工程本身或施工而不可避免造成的财产(除工程本身、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外)损失或损坏;

由于发包人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除承包人外)的疏忽或违规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损坏;

由于发包人提前使用或占用永久工程或其部分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由于发包人提供或发包人负责的设计造成的对永久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害;

由于地质、邻近建筑物、古树名木和物价上涨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过程中费用的增加。

30 承包人风险

31

30.1

承包人承担风 险

承包人应承担本合同中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风险。

30.2

承包人风险

自开工之日起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承包人风险为:除第29条和第31条以外的人员伤亡以及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工程、材料、工程设 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

31 不可抗力

31.1

不可抗力因素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敌对行动(无论是否宣战)、入侵、外敌行为、军事政变、恐怖主义、骚乱、暴动、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合同双方当事人责任或原因造成的罢工、停工、爆炸、火灾等,以及: 当地气象部门规定的情形; 当地地震部门规定的情形; 当地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 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31.2

不可抗力处理

程序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相应措施。监理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7天内,承包人向监理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并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抄送造价工程师。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分别按照第36条、第74条规定索赔工期、费用。

31.3

不可抗力引起

费用的承担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并相应调整合同价款:

永久工程本身的损害、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害,以及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施工设备和用于合同工程的周转材料损坏以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

32

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施工场地内的人员伤亡和本款第(1)点、第(2)点以外财产损失及其相关费用,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监理工程师要求照管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31.4

不可抗力引起工期的处理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不能按期竣工的,承包人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误期赔偿费。发包人要求赶工的,承包人应采取赶工措施,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支付。

31.5

延迟履约发生不可抗力的责任

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免除另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责任。

31.6

避免和减少不

可抗力的损失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由此发生的损失。因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则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身承担。

32 保险

32.1

发包人办理保

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工程开工前,为合同工程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

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包括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在内)办

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为第三者办理第三者责任险;

为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永久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工程设备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办理保险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发包人可将其中部分事项委托给承包人办理,具体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价款已包括外,由发包人承担所需保险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32.2

33

承包人办理保 险

承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1)工程开工前,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包括分包人在内)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施工设备、第32.1款第(4)点以外采购进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办理保险。

保险期从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32.3

双方提供保险单和凭证

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照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投保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32.4

未按规定投保的补救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本条规定办理有关保险事项。如果未按规定投保的,应按下列规定补偿:

(1)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2)由于负有投保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某项保险,导致受益人未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则该项保险金应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32.5

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有关资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应相互协助做好向保险人的报告和理赔工作。

32.6

工程变更被保

险人应尽的责任

当合同工程的性质、规模或计划发生变更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照本条规定保证足够的保险额,由此造成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32.7

保险赔偿金的用途

从保险人收到的因合同工程本身损失或损坏的保险金,应专项用于修复合同工程的损失或损坏,或作为对未能修复合同工程这些损失或损坏的补偿。

32.8

约定投保事项

具体投保内容、保险金、保险期限及相关责任等事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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