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级关系。吴某某在“飞莱网”网站通过学习,掌握该业务的盈利模式和获利方法后,邀约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协助其开展该业务,由黄某某负责协助注册、报单。 检察院院认为,黄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2.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16年4月进入四川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总监一职。其间,其明知公司员工杨某甲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维护和优化,依然按白某某的安排从事软件开发工作。 检察院认为,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查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为恒远公司会员。2014年11月,邱某某经朋友“刘总”介绍,从“深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按3600元、10800元、36000元的价格购进饮水机成为公司的会员就能够得到高额的返奖。见有利可投,邱某某亲自到公司考察,在公司“刘总”与谢某某亲自给其讲课,介绍公司传销模式,公司的发展潜力以及消费者变股东的神话后,邱某某深信不疑,当即就交了3600元购买了公司产品成为公司初级会员。同时,积极发展其微信朋友圈的“阿华”,与其一起分享该信息。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积极退回现金8万元。 检察院认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邱某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事由四:被告人发展的下线和层级人数虽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认定为从犯,有自首、立功、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酌定不起诉)。具体案例如下:
1.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10号、1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此传销活动中起帮助和协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传销活动中系从犯;同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17〕147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 年年底至2016 年7 月,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航翔茶叶店,介绍他人以4980 元购买一套安化黑茶获得加入湖南安化华莱生物有限公司会员的方式,通过介绍会员加入来晋升层级,从中获得返利,经查会员层级达到三层,人员达到60余元。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经林某某、黄某某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
采用以上述同样方式,在其名下直接或间接介绍入会的会员,层级达到3级,人数达40余人,从中获利千余元。2016年7月13日,该传销点被现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一套安化黑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 元。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查明:陶某某直接发展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20余人;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甲等人分别直接或间接发展10余人、20余人不等加入“gasrec”的理财游戏。检察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宿区检诉刑不诉〔2017〕13号 《不起诉决定书》,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高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参加湖北**电子商务公司“410大会”,后回到宿迁协助高某甲报单、打款等。2015年5、6月份,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乙来之后,此项工作便交予高某乙。至2015年8月份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默认、配合高某甲以做过老师、现在琴行老板例子来宣传自己,以吸引更多人员加入擎天通宝传销活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实际发展下线、未从中提成及获利等。 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
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5.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渝永检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前能积极退赔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6.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扬开检诉刑不诉〔2017〕6号 《不起诉决定书》,检察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小、获利少,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初犯,无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要无罪辩护思路如下: (一)层级与人数之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涉案传销组织的层级和人数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由上诉案例可知,检察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及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可能性不小,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向办案机关阐明关键所在,及时提交法律意见书,进行层级与人数之辩,是这种情况下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二)主体不适格之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组织、领导者”,《意见》“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以及《规定(二)》第七十八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被告人就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种情况下成功办理取保候审,促使检察机关不予批捕或者不起诉的几率会比较大,案件可能不需要走到审判阶段。
(三)量刑情节之辩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六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述锁具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如果被告人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的作用较小,很可能被检察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所列举的案例显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即使层级和人数达到法
定追诉标准,但由于被告人在对于传销组织的扩大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又具备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很可能被检察院酌定不起诉。
结束语:古龙式的英雄独步武林靠的是一剑封喉,而金庸式的英雄则凭深厚内力笑傲江湖。无罪辩护,更像金庸,要求辩护律师内功深厚,见招拆招。尤其是面对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传销案件,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更是难上加难,但如果能注重平时的修炼,比如多从无罪判例中吸取观点,形成严谨有效的辩护思路,再加上代理案件时尽职尽责,成功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做无罪辩护并非全无希望。
写于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