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索债性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
作者:陈琦 摘要:索债型非法拘禁就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以各种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特征是以债务关系为前提、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为目的、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不同债务所引起的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索债型非法拘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合法债务、非法债务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为了索取债务,不管采取何种手段都是不为过的。但事实上,大多数曾经的索债手段在现在看来都是不合法的。在众多的索债手段中,最频繁被使用的、最具争议的就是拘禁之类的手段。被大多数索债人所忽略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事实上触犯了刑法、侵害了债务人的人身权,将民法问题提升为了刑法问题。以下我就浅谈一下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认定。
一、索债性非法拘禁
(一)概念
非法拘禁是指非法拘押、禁闭或者以其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在我国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类罪。构成要件⑴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自己行动的权利。⑵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结果是使被害人不能自由地行动。⑶犯罪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⑷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就是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的以各种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里所指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不包括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特征
1、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此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2、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为目的
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赌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妻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妻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赌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
1
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①
3、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剥夺他人来去自由,使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时间的行为”。②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包括拘禁和其他方式。“拘禁”从字面上看即指拘而禁之,指关押、监禁、禁闭、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拘禁以外的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逮捕、捆绑、隔离审查等。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拘禁或者其他行为有合法依据的,则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能构成犯罪。③
二、索债性非法拘禁的司法认定
(一) 索要合法债务
如果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二) 索取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
如果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实际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这里既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绝对数,也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相对数,根据超过数额的大小,分别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定罪处罚。
犯罪人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应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应数罪并罚,而是应以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但是对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人使用绑架、拘禁手段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这是因为,由于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大大超过其实际债权,这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合法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但若超过合法债权索取的数额不大,其绑架罪不能成立,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因为,在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中,行为人超过合法债务索取的数额不大,本身就足以证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④
在这里,如何人定数额的大小就成了关键,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合法债务,超过原债务本金一倍以上,对非法债务,超出本金二分之一以上的就应认定行为人有绑架的主观故意。⑤
有学者认为,“绑架、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⑥
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明显超过原债务的一个“度”,以此区分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
①②
赵秉志,《绑架罪适用中的疑难研讨》,《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罗树志、陈小彪,《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几个问题》,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9卷第5期,2003年10月。 ③
赵秉志、阴建峰,《非法拘禁区罪构成中若干问题研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62页。 ④
赵德杰,《浅析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问题》。 ⑤
中国法院网《为讨债拘禁他人定罪量刑之分析》,李汝银。
⑥
刘宪权、钱晓峰:《关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9期,第35页。
2
(三) 索要非法债务
如果行为人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这种非法债务是客观存在的,也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债务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尽管当事人之间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不同的。因为为索取合法债务和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是一样的。刑法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一款,其立法本意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因为赌债、嫖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在人们看来,理应属于债务。强索这种债务与绑架强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应有一定区别,以处罚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来定比较合理。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放入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正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四) 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
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1、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
(五) 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
在许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由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证据意识的缺乏,常常出现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的现象,而事后若债务人拒不认债,债权人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