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一、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
案由的确定关键要区分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本案表面上来看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安阳新世公司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到法院的。客观上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生效,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债券转让合同只需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一致,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纠纷。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本案中,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和原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而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是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第二被告。另一方面,纠纷产生主要还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尽管经监理公司核算为元,但该债权并未经原债务人确认,相反,成都市政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行为,正好也验证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
在纠纷。综上,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立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都可以进行约定。当然,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要进一步审核确定。一般情况下,管辖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无效的情形:一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管辖协议;二是无诉讼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三是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四是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五是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关于“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
函》,可以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情形可能产生疑问的就是该管辖协议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笔者认为,约定明确与约定唯一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理解为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两个原告均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而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为起诉方的原告自然会选择其所认为的有利于自己并且方便自己的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是明确的,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那么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以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还是以现债权人安阳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的债权是受让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都限于原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即使其作为原告起诉,也应向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甚至无效,都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因此,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4月18日受理成都市政公
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XX年8月13日判决。而本案一审是XX年7月24日起诉,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也正在审理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8月立案受理的二审案件,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都是基于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而且两原告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各自的权利,两案无论在纠纷的性质上还是法律事实上具有共通性,应当依法将两案由最先立案审判的法院合并审理,以防止分属两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使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影响司法权威和法律实施的统一。因此,本案管辖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