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首次取证的鉴定评审,从接受资质申请单位约请之日起,到评审机构上报发证机关有关鉴定评审资料之日止,不得超过8个月。换证的鉴定评审,从接受资质申请单位约请之日起,到评审机构上报发证机关有关鉴定评审资料之日止,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三条 评审机构接受约请后,应当在1个月内到制造现场进行鉴定评审。 现场评审时,如果发现申请和受理的许可级别、设备类别与现场情况不符,评审机构应当现场告知资质申请单位,由资质申请单位报告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处理。未经发证机关同意,不得进行鉴定评审。
资质申请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时,鉴定评审时应当分别对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进行确认,填写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许可资源确认表》(见附件F),并按照鉴定评审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纳入鉴定评审报告中。
第三十四条 首次取证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照“不符合条件”处理。换证鉴定评审发现不合格项的,不提整改要求和时间,直接出具“不符合条件”结论。
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整改确认后的1个月内上报鉴定评审资料。
现场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鉴定评审资料,不得擅自延期、搁置、处理上报资料。
现场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上报鉴定评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对于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资质申请单位如需要再次申请相应许可证,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并且必须约请原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三节 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三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期限内向发证机关上报鉴定评审报告等资料,逾期未上报的,发证机关可以不予接受。
第三十七条 评审机构上报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向资质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资质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制造许可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制造许可证》上有多处制造地址的,应当注明每处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
第三十九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许可证变更与换证
第四十条 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单位需要增项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资质许可增项申请,注明增项的内容。
增项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三节的规定办理。增项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完成。
只增加设备类别的,资质申请单位可以提出免评申请。发证机关经确认,对于原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正常、原发证设备类别的许可资源可以满足申请增项的设备类别制造条件的资质申请单位,可以直接予以免评。予以免评的,经发证机关审批后直接增项并换发《制造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以下简称更名)、变更注册地址或者制造地址名称(以下简称更址)、将原有许可的注册地址或者制造地址搬迁到新的注册地址或者制造地址(以下简称迁址)时,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变更后向原《制造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反映出制造单位名称变更前后的关系,或者制造单位制造地址迁址后注册地址和新迁制造地址的关系。
更名、更址和注册地址迁址的,不需要鉴定评审,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资质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制造地址迁址的,其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新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执行。
第四十二条 制造单位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者批准的生产场地整体搬迁无法按期换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且按照有关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由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新换发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仍然按照暂缓期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算起。
第四十三条 制造单位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制造活动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换证。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制造单位应当在其《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发证和公告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三节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中,
换证申请受理后,制造单位不需要试制产品,可以直接约请评审机构进行换证评审。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从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算起;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从新批准之日起算起。
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制造单位,从其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到新批准换证之日止,不得继续从事制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制造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制造单位原证书作废声明。
制造单位应当在省级及以上报刊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其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制造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章 型式备案程序
第四十五条 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申请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在网上填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备案申请书》(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书》),并且附以下扫描资料(PDF或者JPG格式):
(一)《备案申请书》封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制造单位公章);
境外制造境内使用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指定境内代理机构(单台进口或者随着工程项目进口使用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的代理机构可以是使用单位),并且签订代理协议。代理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责任,声明产品全部为进口等有关事项。代理机构作为备案申请单位,按照本规则要求,办理备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制造单位或者代理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并且出具《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备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备案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不受理通知书》,格式见附件G)。
《备案受理通知书》有效期为12个月,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在其有效期内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
第四十七条 型式试验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进行。
第四十八条 备案申请单位应当在型式试验完成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备案申请书》; (二)《备案受理通知书》; (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 (四)进口起重机械的代理协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单位上报的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向备案申请单位发出《型式备案证》;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国家质检总局向备案申请单位发出《起重机械不予型式试验备案通知书》(格式见附件H)。
《型式备案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单位注册地址、产品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设备类别、品种、型号、规格,代理机构名称、代理机构注册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第五十条 对于取得《型式备案证》的制造单位和代理机构,其备案信息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一条 型式备案的制造单位和代理机构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参照本规则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制造场所的起重机械制造活动进行日常安全监察。
地方质监部门应当至少每四年对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许可资源条件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于未持续保持质量保证体系和许可资源条件的制造单位,由地方质监部门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五十三条 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一)超资质许可或者型式备案范围制造起重机械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或者出卖《制造许可证》的;
(三)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未取得相应的整机制造许可证,其制造地址未纳入制造许可证范围内的;
(四)资源条件提供给其他制造单位供其取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许可证》的;
(六)增加制造地址、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制造地址迁址、换证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
(七)更名、更址、注册地址迁址、延期、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许可资源条件发生变化,被发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九)监督抽查存在严重问题的;
(十)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第五十四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没有明确理由不接受约请的;
(二)未按照本规则时限要求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上报材料的;
(三)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五)鉴定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六)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时限实施鉴定评审工作的;
(八)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资质申请单位对评审结论或者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以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申诉。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处理结论仍有异议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在鉴定评审工作过程中,由于评审机构和资质申请单位一方或者双方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和解的,双方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起重机械型式备案的监督管理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有关起重机械部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