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非控制股东,而是概括地规定了由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进行限缩解释,以更符合公司实践。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控制股东的侵权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是一致的,也必须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32]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侵权行为存在某些特殊性,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故有讨论之必要。第一,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上,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其又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前者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后者是指加害人通过他人或者其他介质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 [33]在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中,直接受害人是公司。公司控制者的这种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直接施害于公司财产的行为,但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行为,使得公司沦为了控制股东侵权行为的工具。正是由于控制股东的这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使得作为实现公司债权人物资基础的公司资产受到了损害,进而间接地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侵害应为一种间接加害行为。第二,损害。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发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后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之所在” [34]。控制股东加害行为直接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且其加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难以清偿债务,从而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实现。第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中,控制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非控制股东的加害行为,则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是可以清偿其对外债务的。第四,过错。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对于过错性质的认识上存在着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之争。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而与行为无关;而客观过错说认为过错并非在于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非难性,强调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的可归责性,弱化对加害人的心理状况的要求。 [35]个人认为,以客观过错作为对过错性质的认识,更符合商事行为的特性。因为商行为在效力上注重外观主义,与民法中比较强调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所不同。
(三)控制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对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学者提出了诸多的质疑,存在着区分对待说 [36]、无限责任说 [37]、补充责任说 [38]。学者的这些质疑不是没有道理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从债务人的角度而言,连带责任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是一种加重型责任。因其事关当事人利益甚巨,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之成立。 [39]如《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就明确规定:“债之连带关系应当明文规定,不得推定”。而从责任理论上言之,连带责任或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或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产生,就是不能基于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 [40]用传统民法关于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确实会产生诸多的问题。首先,很多情形
下,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恰恰是因为侵权与违约两个不同的原因。如在公司违约产生债务的情形下,公司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次,由于控制股东只能是基于侵权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就不存在着与公司共同基于违约的原因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即使是在两者都是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很多时候也很难用共同侵权行为来解释。比如在产品责任中,公司的产品给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公司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控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且也很难解释这两个责任主体存在着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是个人认为公司法的这种规定并无不妥,这是由商法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商法以严格责任主义为基本原则,对由于商事活动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为保护交易人的合法权益,商法往往责令商主体承担严格责任,以促其审慎地开展业务。 [41]与传统民法中连带责任为个例存在不同,商法严格责任主义要求连带责任的普遍适用。商法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时候,放宽了对连带责任成立基础的解释,更多的是从保障交易安全出发,以求得商法诸多价值的和谐安全,并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国外公司法中大量存在着无限公司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很难说此情形下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存在着共同的侵权或者共同的违约,仅仅就是一种商法基于自身价值的一种制度设计。所以,在看待控制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多地从商法本身的特性出发去考虑,才能有更为合理的解释。当然,如果公司债权人在提请损害赔偿的时候,仅仅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的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为案由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债权人仅以控制股东为被告或者公司和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即使诉讼涉及的是合同关系,也主要应以侵权案件的案由提起诉讼。
四、 结 语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有其自身的法律属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都有发达的成文公司立法,但是在对待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问题上,直到现在仍然踯躅不前,大都以判例法为之,或许正是因为他们深喑揭开公司面纱的真正内涵,而不得不妥协。诚如刘连煜先生在论及台湾是否应当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时所论及的:“勉强将揭开公司面纱条文化,恐弊多于利,不若将之作为一项法理,在法院实务审理时,适时援用,即为已足。或许,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模糊的判断基准,正是其不得不然的本质,也即是其必要之恶(从适用的基准明确性而言) 。” [42]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揭开面纱规则成文法化,无疑在立法上具有很大的探索价值。但是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成文法而忽视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本身属性,或许会使得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脱离其原有的含义,从而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