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但是,对于因各种原因拒绝或者拖延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家长,应当如何处理,什么是“有效措施”,《义务教育法》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条文并未对地方人民政府所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难以形成具体内容,行政机关没有法律上的有效措施,只得求助于法院。实际上,法院又能有有效措施吗?同样没有。所其作用的只不过是法院的威慑力罢了。对此,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能是加强行政立法,明确规定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所可以采取的措施。
实践中还有学校诉学生家长不履行监护孩子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的案件,如1998年11月16
①日《法制日报》载文《拒送子女上学堂 家长坐上被告席》,报道的却是某中学状告不承担子女学费,
让子女辍学外出打工的学生家长,要求家长督促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并承担有关费用。这类案件的发生应当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学校并非行政机关,有关法律也未授权学校有此项行政管理权,因此学校不能追究家长或者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学校与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学校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对家长或者监护人提起诉讼。尽管涉案学校的主管动机是好的,但这种做法却是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的。这大概也是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无可奈何之举吧。
四
除了以上案件类型以外,从发展趋势上看,教育权方面还有可能出现新的行政案件。对此,有关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和教育机构以及人民法院都应当给予重视,有关立法机关应加紧相应的配套立法工作。
1.关于教师诉学校或者行政机关资格授予、职称评定的案件。《教育法》第34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随着改革的深入,各级各类学校对教师会逐渐实行聘任制,教师资格、教师职称的授予和评定中的争议会越来越多。对这类争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同样涉及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这类争议是否是行政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行政争议?关于前一个问题,不妨作这样的考察。目前,职称评定一般是由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进行,由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聘任。但也有的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因没有职称评定权而由省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的职称评定委员会进行。由行政机关主持进行的职称评定引发的争议,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时与相对人发生的,行政机关与受评或受聘的教师之间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关系,这种争议当然属于行政争议。那么,有职称评定权的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职称评定委员会应当被看作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于后一问题,一个很简单的比喻就可以解决:既然就律师资格、轮机长、大副资质的授予和评定的争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对教师资格、教师职称评定中的争议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呢?因为这类案件争议的权利主要的还是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这似乎都不需要用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解决,因为这类对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争议根本就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从发展趋势上看,教师诉学校或者行政主管机关在资格授予、职称评定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是极有可能发生的。
①
参见《拒送子女上学堂 家长坐上被告席》,《法制日报》19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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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与学校或者行政机关就资格授予、职称评定所发生的纠纷,涉及到对教师资历、能力的认定,可能更多地属于学术领域,立法如何规范学术领域?司法如何评价学术领域?是进行实体规范和评价还是进行程序规范和评价?这都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
但教师与学校在聘任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则不属于行政争议,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在聘任关系中,教师是作为劳动者与聘用他的单位签订合同,这种关系应当属于劳动关系或所谓的人事关系(笔者认为随着改革的深入,将不再会有人事争议,而全部变为劳动争议)。正如《教育法》第28条第6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之一,“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教育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高等教育法》第48条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以“双方地位平等”、“双方平等自愿”为原则签订的合同引发的争议,当然不可能是行政争议,因而对之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2.教师诉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其教育教学权、进修培训权。《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与实验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参加进修和其他方式的培训的权利等。学校无故或借故停止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无故或借故阻扰教师参加自学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等都属于侵犯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进修培训权。如想“跳槽”的小学青年教师参加法学专业本科的自学考试,甚至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校作出决定“不准参加”,对此也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①。
3.学生诉学校侵犯公平评价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教育法》赋予受教育者的权利。如近年来媒体时常报道一些诸如评选最差学生,将某些调皮、好动的学生安排在讲台上或讲台前就座的事例,这些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完全有可能以侵犯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为由起诉学校。
教育权行政诉讼的兴起,一方面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自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在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权利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另一方面也对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促使我们检讨现有的做法和制度。因此,《法制日报》曾撰文呼吁当事人提起诉讼,进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步伐②。由此看来,教育行政案件的类型和数量还会增加。而目前的情况是,实践走在了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前面。因此,但愿本文对实践所作的分析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①
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与学校的决定是否正确是两个问题。尽管笔者认为学校也没有权力作出关于教师不准参加某种国家考试的决定,只要这位教师没有因此而影响其本职工作。至于该教师取得有关资质后是否能够如愿调出教育单位,则由学校或者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鉴于稳定教师队伍以及师范学校毕业学生就读师范学校时享受国家提供的费用减免等经费支持的考虑,“不准调出”的决定倒有可能是合法的。 ②
参见王良国:《博士生 你怎么不起诉》,载《法制日报》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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