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2)

2018-11-23 20:13

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明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17.199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0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的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亲密联系的国家法律”。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法律,本案也适用中国法律。

18.中国公民余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年,余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婚礼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2002年,余某结束西班牙的生意,回北京投资办厂,并够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2005年2月,余某在上海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俞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同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余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余某的婚姻未进行民事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余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余某的继承人。 问:1)余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请说明理由

答:1、余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办案中,余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教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又换法律规定。

2、应适用西班牙法律。我国对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为,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应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本案中,余某在西班牙结婚,所以适用西班牙法律。

19.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悲剧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1990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年8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付春花在北京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应,为什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私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件,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陆浑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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