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析(2)

2018-11-23 20:39

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中的“10日内”既是被告的答辩期,同时也是被告的举证期限,它属于法定期间、不变期间,非有法定情形,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也无权延长或缩短,在期限外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也会发生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属于当事人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即通常所说的“不可抗力”)。还有一些事由是被告主观上不能够左右的客观情况,如行政机关刚好要执行一项突发的重要任务,确实需要延长提供证据期限的,虽然这种情况极少,但总也有发生的可能。如果在这些情况中,不能给被告延长举证期限,显然是不太公平的。因此,《证据规定》第1条第2款还作出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被告因客观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延期提供证据情形。实践中,在执行这条规定时应注意的事项有:1、必须有正当理由。为了防止随意扩大延期提供证据的范围而使本条对举证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为“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等其他正当理由”。2、延期举证的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果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再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此时即已导致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不再存在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基础。3、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为要式行为,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要式行为的要求可以促使申请人审慎行事,正确对待其延期申请,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又能有据可查,便于证明其提出申请的情况。

(四)关于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举证责任范围

关于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属于举证责任范围的问题,现在比较主流的观点是依据《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分类和《证据规定》第1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将“全部证据”与“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分开表述从而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也不宜适用证据规则。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就必然涉及对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因此笔者并不认同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首先,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对此“规范性文件”应作广义上的解释,其包含四类:一是法律,二是法规,三是规章,四是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或称普通规范性文件)。对第一、二、三项的法律效力,自不必言。但对第四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很难说其一定全部必然有效。因现实中在利益驱动下,某些地区或部门往往会出台一些侵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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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这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就很难说一定有效。其次,我国没有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宪法》、《组织法》、《诉讼法》、《立法法》等法律并没有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院不能对法律、法规本身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评价,而只能将其认为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种程序的设立,一方面说明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行政的立法是否违宪或违反上位法,但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也从一定程度上承认我国现阶段还有存在某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现象的存在。不然就不必设立这种解决规范冲突的程序。再者,“先取证,后裁决”是依法行政的要求。这从《证据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应当?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是在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然发布并已发生施行生效(至于是否违宪或违反上位法因未进入审查程序而不能下定论)的规范性文件。但在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在无法定根据作出行为后,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上级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甚至将发文时间提前至其作出行政行为前从而使形式上获得授权的情形并不少发生,对此法院若不要求行政机关一并提交,往往很难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如果再进一步据此作出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更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行政机关提交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时间应适用证据规则中有关被告举证责任的时效要求。并修订《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五)关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否在诉讼中向原告方收集证据

关于诉讼中被告收集证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23条已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是不得自行收集证据的,法院也不应该接纳。但有人根据《律师法》第30条等有关的规定,认为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依据该规定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原因有:1、根据诉讼法的原理,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律师,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只能衍生于被告的权利及其授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有限的,只能小于或等于被告,而不能大于被告的权利。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无权自行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自然也没有这一权利。 2、从《行政诉讼法》与《律师法》的关系来看,《行政诉讼法》属于特别性规定,而《律师法》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理,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援引《律师法》第30条等的规定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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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二审中被告提出“新”证据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已施行近二十年。但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职能认识不清,对自已被告上法庭,列为被告心存不满,“脸上无光”,因此不配合一审法院,法定代表人往往不出庭应诉,也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甚至故意隐瞒证据,“刁难”一审法院,待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再拿出 “新”证据作为“杀手锏”,意使一审法院的判决被撤销或改判,出口恶气。对此,笔者认为,对此种“新”证据,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主要理由是:1、行政审判与民事、刑事审判的功能定位不同。其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法治法定程序。被告在一审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已掌握所有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而不必等到二审。因为第一审程序是法院查清主要事实、分清责任、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诉讼阶段,如果被告不能在这一阶段提供充足证据,则说明被告缺乏足够证据。其在一审程序结束后而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中的超过举证期限规定,不宜采纳。2、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一法条的设置来看,二审法院不采纳这些“新”证据,也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再也没有机会使用这些证据,从而纵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反,倒是给行政机关使用这些“新”证据提供了机会,合理使用这些“新”证据后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倒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形象,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遵守法定程序而已,从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维护行政机关自身的形象和执法权威。

综上,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不同于民事、刑事诉讼证制度,行政诉讼举证对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这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较弱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权利平衡,是依据行政行为的特点作出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遵守这些规定才有可能使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受住严格的司法审查。

注释:

①宋随军、梁凤云,《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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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张树义:《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304页。

③蔡小雪:《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9年2月第1版,第194页。

④马怀德:《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7页。

⑤刘德章:《公务员公共管理核心课程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139页。

⑥吴鹏:《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217页。

⑦张非锋:《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第45页。

【参考文献】

1、宋随军、梁凤云,《行政诉讼证据案例与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

2、张树义:《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

3、蔡小雪:《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9年2月第1版。

4、马怀德:《行政诉讼证据问题》,《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

5、刘德章:《公务员公共管理核心课程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6、吴鹏:《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 7、张非锋:《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河北法学》,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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