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日常管理细则(3)

2018-11-23 20:50

第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后,必须在15日内办理编制、行政、组织、工资关系转移手续,做好工作交接。调动人员自调入新单位工作之日起,严格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政策和标准。机关工作人员从调入事业单位之日起,用人单位需按国家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组织、人社部门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办理工作调动时,对职级变动人员,由组织部门确定级别及其任职时间,人社部门重新确定工资标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社部门按照所聘岗位确定工资;财政部门根据人社部门审批的标准发放工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人员,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人社部门申报,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核减、停发等手续: 1.受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司法机关处理和被单位开除、辞退的人员;

2.在职人员未经批准在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兼职,领取双份报酬的人员,跨单位任职的人员同时在两个单位领取工资的人员,离退休人员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又同时从财政领取离退休费的人员;

3.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亡故的下月或失踪6个月以上仍由其家属继续代领工资或离退休费的人员;

4.已不具备享受遗属困难补助规定条件的人员; 5.未经组织、人社部门招录,但造册进入财政供养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或基本称职、以及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为不定等次的,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晋升级别工资和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并相应推迟晋升级别工资和工资档次的年限。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当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以及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为不定等次的,次年不能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第五章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且工龄满10年以上,应当退休。

第二十三条 机关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人社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职):

1.病退。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工龄满10年以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在特殊工种岗位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因公致残,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不符合上述退休、病退条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退职。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组织、人社部门申报,办理退休手续,

到编制部门办理销编手续,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执行退休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将当年到龄人员名单报组织、人社部门。因单位申报不及时造成实际退休时间与办理退休时间不一致的,延期造成退休前与退休后多发的工资部分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扣除;属参保单位按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干部日常管理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要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强化党委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的监督责任,落实“一岗双责”。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好从严管理干部的职责,坚持原则,管理到位。将干部日常管理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干部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管理监督失控,工作人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严厉追究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还要追究单位纪委的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审计部门要强化监督责任,每年对各单位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1—2次督查,将督查情况向县委、县政府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县纪检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进行问责;组织部门和人社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免职、辞退解聘处理;财政部门对不在岗人员在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已由财政或单位拨出的,在一个月内全额追缴,上交国库;编制部门要及时办理辞退解聘人员的销编手续。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社、编制、财政、审计部门不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干部管理混乱的,县委、县政府将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管单位负责人实施问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干部的管理,每年度将干部管理情况书面分别报送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察局、县人社局。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用人单位隐瞒不报或未按要求对工作人员进行处理的,一经查实,要追究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在干部管理过程中,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要追究直接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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