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银行账户业务,统一本外币账户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办理银行账户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银行根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以其名义开立的,用于收付或者存放人民币或者外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业务,是指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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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撤销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实名制) 银行账户业务实行实名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以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姓名或者名称,办理银行账户业务。
银行应当以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真实办理意愿为前提,使用其实名办理银行账户业务,不得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五条 (账户按开户人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开户人类型分为单位银行账户和个人银行账户。
单位银行账户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个人银行账户是指自然人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六条 (账户按币种分类)
银行账户按货币种类分为人民币银行账户、外币银行账户和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
人民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货币资金的账户。 外币银行账户是指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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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外币一体化银行账户是指可以同时存放或者收付人民币和其他币种货币资金的账户。
第七条 (账户按功能分类)
银行账户按照功能分为结算账户和非结算账户。
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存管、托管等用途的银行账户。
银行非结算账户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现金存取、储蓄、担保等非结算用途的银行账户。
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照功能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Ⅰ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现金存取、转账结算、消费、投资、理财等用途的全功能银行账户;Ⅱ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存款、限定金额的转账结算、购买理财产品等用途的银行账户;Ⅲ类结算账户是指个人用于限定金额转账结算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 (开户行选择)
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社会经济活动需要,自主选择开户银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监管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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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总体要求)
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账户应当如实向银行出具开户证明文件,填写开户申请,约定账户支付方式并签订账户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单位开户人)
下列依法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二)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和武警部队;
(三)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活动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工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境内分支机构;
(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业主委员会;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
(七)外国驻华机构;
(九)人民法院依法设立的清算组; (十)境外机构;
(十一)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单位内设部门和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不得开立银行账户,确有需要的,应当由其所属单位开立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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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外,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开立单位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单位开户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应当向银行出具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单位开立第一个银行账户后再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对第一个银行账户赋予的备案号码。
第十三条 (单位身份证明文件)
单位依法设立的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明文件: (一)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等各类企业应为营业执照;
(二)社会团体应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三)基金会应为基金会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个体工商户应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七)律师事务所应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八)司法鉴定机构应为司法鉴定许可证;
(九)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十)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应为营业执照,非营利性的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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