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评估管理
第十九条 山西省煤炭厅根据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报告,对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山西煤炭信息网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并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总部)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生产建设。
经国家能源局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可跨省(区、市)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经山西省煤炭厅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的煤矿企业(总部在山西省境内),只能在山西省境内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煤炭厅组织全省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对评估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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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对提供的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材料真实性负责。凡利用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通过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省煤炭厅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省煤炭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评估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列附录A至附录C作为本实施细则的组成部分一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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