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的方式请意大利某钢材供应商就一批钢材提出报价。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这一报价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5月31日是否参加投标之用。对方于5月5日以电传的方式就上述钢材向我报价。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报价。我方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报价。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报价发生争执。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表示我方按受意商5月5日的报价。但意商坚持该报价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问: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理由是什么?
答:合同已经成立。我方5月3日向意方所发的电传为要约邀请,其中明确了该要求将以意方的报价(要约)为基础参加投标,即如果对方向我方发出要约,则我方有理由相信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告知对方开标的时间,即如果承诺的话,应在5月31日以后。意方5月5日的报价为要约。意方5月20日撤销要约的行为不能支持,这是因为,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依此行事,则该要约属不可撤销的要约,本案中,我方作为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以此要约为基础参加了投标,因而该要约属不可撤销的要约,要约人不能撤销其要约。5月31日,我方对意方5月5日的要约作出承诺,合同因而成立。
2、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 问:1、B应按原合同还是修改后的合同履行?为什么? 2、B发货20000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为什么?
3、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4、B能否以延迟付款为由向A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为什么?
答:1、应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因为双方已经就修改合同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卖方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就等同于卖方自身的行为。
2、卖方多发货物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因为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选择收取修改后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 3、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4、可以,因为买方收取了全部货物,就表示愿意接受所有数量的货物,但没有付款,合同再次被修改,所以买方可以就2000台电脑的货款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
3、A公司向B公司订购大米10000吨,买卖合同规定每月装运一批,每次装运1000吨,分10次运完。买方在收到第五批大米时发现有霉变,不适合食用,因此要求卖方撤销以后各批装运合同。(A公司和B公司的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请问:买方能否主张此权利?为什么?
答:买方A公司无权主张撤销后几批合同。因为大米并非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货物,在前几批货物均合格的情况下,不能因其中一批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同而推断以后数批货物都将不符合同。所以,卖方只能撤销第五批货的合同,但不能撤销以后各批合同。
4、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的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的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和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的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的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的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的提单只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是已装船提单,这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的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
答:(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的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的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提单。 3 应由买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一切风险归于买方,卖方不对此承担责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的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5、中国的甲公司与美国的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的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的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的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
问:(1)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的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3)本案中,货物损失的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的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的“至迟不超过8月20日”的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
(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
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6、2000年6月12日,中国若森进出口公司受我国某蜡笔生产企业的委托与加拿大汉威司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蜡笔一批的合同。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适用加拿大法律。主要成交条件是:CIF温哥华每箱32美元,9月装船。2000年7月20日,该批蜡笔7500箱经中国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装上了某远洋公司“大宇”轮上,鉴于蜡笔如放在40℃左右的地方时间一长会变形,因此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应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依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中方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大宇”轮与一日本籍“北海道”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使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笔及其他货物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该轮开进附近的的避难港,并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大宇”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6800箱蜡笔已变形,不能用于正常的使用目的,收货人只能按市价30%出售。经查蜡笔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现问:? (1)若森进出口公司与蜡笔生产企业是什么关系?? (2)本案有关贸易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哪些法律?? (3)关于700箱货物的湿损,应由谁负责??
(4)依《海牙规则》,关于6800箱变形的蜡笔的损失,收货人应向谁提出索赔请求?? (5)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
答案:(1)二者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 (2)应适用加拿大法。?
(3)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可以免责。
(4)承运人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如果承运人拒绝赔偿,收货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
(5)避难港费用为共同海损。因为该项费用都是在面临共同危险,为了各方利益人共同安全的目的,有意地合理地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的特殊费用。船舶修理费用是为船方自己的利益而发生的,不属共同海损,应由船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