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