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陈述行政过错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承担责任或主动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五)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监察对象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或者减轻损失及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监察对象,并依照管理权限,抄送相关的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有明确投诉人的,还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经复查、复核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监察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1日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