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试题及答案(6)

2018-11-24 18:37

=40万/(40万+60万)×15万-1000元=5.9万 乙公司的赔款=乙公司的保险金额/各公司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绝对免赔额 =60万/(40万+60万)×15万-3000元=8.7万

案例分析题

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是有依据的,丁某投保时确实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的告知义务。虽然丁某投保时的确不知自己患胃癌的情况,但他也没有将自己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使保险公司丧失了在核保中进一步调查取证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机会。

2002年9月,哈尔滨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向王女士推荐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称如果王女士能够连续投保3年,就保证她可以续保。王女士觉得险种不错,很适合自己,便与该保险公司订立了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期满30日内,投保人再次投保,本保险金额不增加,经保险人审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的,视为续保;续保合同自上一保单年度终止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投保人第一次投保后,连续续保满两年,在第二次续保的保险期满后30日内申请保证续保,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确保续保条件,在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可保证续保;保证续保后,保险人不得因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变更原因而终止本保险合同或变更续保条件。

合同订立后,王女士按照合同约定连续3年按时交纳保费。2005年9月,当王女士第4次向保险公司交保费,打算继续保险的时候,却意外地接到保险公司的通知,称因王女士的健康因素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公司不再接受王女士保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并委托业务员退还了保险费。

王女士很不解,自己一直按照约定逐年交纳保费,没有违约行为,保险公司为何突然拒绝给自己保险呢?后来,经过详细了解,王女士才恍然大悟,原来自己在2005年4月曾因短暂性脑缺血在黑龙江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并已痊愈出院,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8000余元的保金。而保险公司就是因为这次生病,认为王女士的健康状况有问题,才不予承保的。

知道原因后,王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撤销《人身保险拒保通知单》,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道里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善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就本案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在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条款、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条款和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中,就投保人续保和保证续保的程序有明确的规定,但就保证续保成立的条件未作详细规定和说明,致使投保人在不能正确理解保证续保成立所需要的条件下投保。被告对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健康因素不符合保证续保的承保条件,其所述的承保条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保险公司为原告王女士办理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附加个人手术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证续保手续。王女士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1572元。

【案情介绍】

张某投保了家财险。某日,张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余元。

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张某则发现保险单上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座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决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张某赔偿。 【案例分析】

1、家庭财产险通常限定被保险人投保财产的座落地点。在保险财产的地址之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合同中要列明财产的详细地址,以便划清责任。 本案不是简单的关于保险标的是在保险地址之内还是之外的问题。而是由于保险代理人的失职,漏填地址,引起合同不完善的问题。这一不完善的合同事实上导致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2、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超越权限,就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可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单必须经过保险公司核保审核,若核保人对代理人超越权限行为不加制止,即表示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的默认。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默认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单的效力没有争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必定是经过核保的合同。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对代理人如此严重的投保错误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就等于同意放宽保险责任的范围。不能以代理人超过代理权限为由抗辩张某的索赔请求,而应履行保险义务。至于被保险人把投保财产置于户外被烧,这是风险增大造成的结果,被保险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结论】

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偿投保财产的损失,同时张某承担一部分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可以与张某商量,实现通融赔付。 本案因代理人严重失误,保险公司核保人员失职造成的后果。本来是被保险人自身错误造成的且由自己负责的损失,变成了保险公司来承担主要责任。可见保险公司的确需要不断完善承保过程,控制承保风险。

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是非常侥幸的。因为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必须是室内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条款规定不难理解,需要从中吸取教训。只有自身确实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具体义务内容也可以咨询保险公司),发生事故索赔时做到有理有据。

计算题

若某保险公司承保某企业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60万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某日发生了火灾。损失额为400万元,出险时财产实际价值为700万元。试计算其赔偿金额,并指出该保险是超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为什么?(先列出计算公式,再计算)

应属不足额保险,因为出险时财产实际价值700万元大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560万元,也就是保险公司只对合同约定的560万元按比例进行赔付,

560/700=0.8,0.8就是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400*0.8=320,320万元就是保险公司按比例应付的保险金

2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被盗属保险责任)。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

? 答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

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1、王某,25岁,早年父母离异,他与父亲生活在一起。其后王父再婚,且王某生母尚在。1998年2月,王某所在单位为每一位员工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王某在保单受益人栏填写的是父亲姓名。同年6月2日,王某在家中阳台修理雨篷时失足坠楼死亡。祸不单行,王某家人还没来得及将此消息通知在外地出差的生父,王父却在外地遇车祸不幸身亡,其死亡时间仅比王某迟半天。据悉,王父生前因见其前妻即王某生母张某生活拮据,念在往日情分,故于1998年4月与张某订立书面协议,将受益权转让给张某,这一情况王某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王某继母李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给付保险金。

首先的问题是这笔保险金是否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从规定中不难看出,受益人受领保险金时必须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的权利自行消失。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也只有如此,才能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却是,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没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就死亡了。但这时受益人的保障权(即在被保险人死亡前的一种与其身份相联系的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已转化为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属于财产权利,是可以继承的。所以受益人的继承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按《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王父与张某早已离婚不存在继承关系,但李某则是王父的法定妻子,所以她才是王父的遗产继承人,这笔保险金应该给付给李某。 其次是关于受益人能否转让受益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根据这条要求,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有权变更受益人。也就是说,受益权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故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时,受益权才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受益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既然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所既得,所以受益人是无法转让受益权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保险业务操作,除非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否则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事先经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才发生转让的效力。而在本案中,王父与张某订立转让转议后,并

未通知王某,保险公司也不知情,保险合同中也未载明允许转让受益权。因此,该协议在法律上讲是无效的,这笔保险金不应该给付给张某。 综上所述,这笔保险金应给付王某的继母李某。

2、某企业就一台机器向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同时签订一年期火灾保险合同,承保金额分别为20万元,12万元,8万元。保险期间因火灾损失20万元,而当时该机器价值30万元。请按比例责任制和限额责任制方式分别计算3家保险公司的赔款额

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 甲:20/(20+12+8) *20=10 万元 乙:12/(20+12+8) *20=6 万元 丙:8/(20+12+8) *20=4 万元

限额责任制

某保险人分摊的赔偿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额)×损失金额

甲:20/(20+12+8) *20=10 万元 乙:12/(20+12+8) *20=6 万元 丙:8/(20+12+8) *20=4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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