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3)

2018-11-27 09:34

2.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4.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5.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6.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后,进地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签发监督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法定程序,不办理监督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的规定,以及建设单位不得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规定.

(一)对于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是否合理,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目前建筑市场混乱是乱在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利用其材料采购权,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是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在根源,因此应严格禁目建设单位材料采购权,这样也有利于施工单位承担完全的质量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单位供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于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效益的回收以及工程质量后果都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此建设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格,合适的材料,立法上不应禁止建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可以按合同提原材料,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负责采购原材料及设备也是通常的惯例;在国际上大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常常委托专门的材料设备供应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工作,并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作为保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条件,鉴于以上因素,《条例》吸收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合理内容,对本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以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前提,对于哪些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哪些材料和设备由施式单位采购,要在合同中约定,谁采购的材料,谁负责保证其质量.

为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和设计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指南:

1.实行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发包人供应的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在使用前,承包单位要对其进行检验和试验,如果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并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二)有些建设单位在得知其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合格后,为了赶进度,或为了降低采购成本,仍以各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标准,在工程上使用,本条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指示施式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规模不断扩大,但也出现了某些单位和个人随意拆改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建筑工程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因此《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加以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一)对建筑工程进行必要的装修作业,是满足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和美观的重要施工活动.一般的装修工程,只是对小型,轻型材料和构件进行拆除和安装,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但也有一些装修工程,为了满足特定的使用目的,要对结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改动.对于这项装修工程的施工,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随意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和装修,并且又是在没有设计方案的前提下,擅自施工,则必将给工程带来质量隐患或者质量问题,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有关这方面的实例,在我国屡见不鲜.因此,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施工,必须依据设计方案进行.设计方案是施工依据.《条例》特别强调,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以保证安全. 建筑设计方案是根据建筑物的功能要求,具体确定建筑标准,结构形式,建筑物的空间和平面布置以及建筑群体的安排.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会根据结构形式和特点,对结构受力进行分析,对构件的尺寸,位置,配筋等重新进行计算和设计.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该建筑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情况,结构形式等比较熟悉,一般情况下应委托其进行该建设工程的装修设计,在难以委托原设计单位的情况下,应委托与原设计单位有同等或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二)本条第二款专门对房屋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这里当然也包括已购公房,商品房的所有者,在进行家庭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如拆除隔墙,窗洞改门洞等,都是不允许的,至于哪些部位是承重结构,以及装修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给用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

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作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早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即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施工单位已预验,监理工程师已初验通过.在此条件下建设单位可组织进行单项验收.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在整个项目进行全部验收时,对已验收进的单项工程,可以不再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但应将单项工程验收单作为全部工程验收的附件而加以说明.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在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工作范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中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使工程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以下档案和资料: (1)工程项目竣工报告;

(2)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 (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 (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 (6)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 (7)竣工图;

(8)质量检验评定资料等; (9)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3.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对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除具有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外,强调了这些使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还应当有试验,检验报告.试验,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用于工程的哪些部位,批量批次,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对竣工工程进行检查和评定,符合规定的,签署合格文件.竣工验收所依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本《条例》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所包含的内容,详见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释义.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式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收是施工合同的附合.工程保修书的内容包括: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支付方法等.健全完善的工程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无论是单项工程提前交付使用(例如单幢住宅),还是全部工程整体交付使用,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节,并且还必须验收合格,否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前投产使用是违法的,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承担责任.

工程验收通过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在审查结算报告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承包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收该工程.至此,完成竣工交付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一般的建筑物设计年限都在50―70年之间,重要的建筑物达100年.在建筑物使用期间,会遇到对建筑物的改建(包括装修)扩建或拆除活动,以及在其同边进行建设活动,评估对该建筑物可能的不利影响等,都要参考原始的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因此,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1号令)的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以下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努力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般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1.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2.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3.项目审批文件;

4.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5.竣工图.

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不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建设项目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强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项

目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条件,对其市场行为以及勘察成果文件,设计文件本身的质量提出了要求,同时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工程和使用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也是整个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是由他们来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在本章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专门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某项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现行的资质管理办法,除工程勘察外,工程设计划分为建筑,市政,交通,铁道,冶金,化工,机械,航空,航天,兵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30个行业及建筑装饰,智能建筑,环境污染防治,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等几个专业,根据勘察,设计单位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置;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注册资本等内容,各行业,各专业均制定了明确的资质分级标准,并规定了各资质级别的从业范围.资质的审批和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丙,丁级资质证书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勘察,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以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为例,资质一般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部分地区保留了丁级),各级别承担任务范围分别为 1.甲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项目范围不受限制 2.乙级: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 3.丙级: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行为规范与否,对勘察设计的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勘察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条件,才有能力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也就超越了其勘察设计的能力,因而无法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 由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行为大多是通过借用,有偿使用其他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来完成的,因此被借用者,出卖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对\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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