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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出路
作者:高思文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0期
摘 要 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隔四年适用概率却极低,该制度在使用问题上显然存在诸多障碍。主要原因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构成要件进行规定,法定赔偿严重限制该制度的适用,刑事责任的承担对该制度的适用存在影响。为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恶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给出了相应建议,对法定赔偿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了分析,针对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系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恶意 情节严重 法定赔偿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高思文,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022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商标法》至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例少之又少。虽说为避免商标权人利用这一制度获取巨额赔偿、各商家人人自危而应谨慎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就目前极低的适用率看来,该制度并未起到其应当起到的惩罚、遏制及弥补等作用。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详细规定,二是法定赔偿严重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三是刑事责任的承担对其适用也存在一定影响。本文将对这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并探究解决办法。
一、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完善建议
适用惩罚性赔偿除了要满足一般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外,还要满足“恶意”及“情节严重”这两个特殊要件。然而《商标法》及其他民事法律对此并未做出任何规定,这直接导致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困境。
(一) “恶意”的认定标准
1. 学界分歧:理论上关于“恶意”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的理解主要可以概括为“故意说” 、“明知或应知说” 以及“更深程度的故意说”。
本文不赞同前两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少部分学者认为“恶意”与“故意”同义,但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倘若其要表达故意的意思,又何必多此一举使用恶意一词扰乱视听。另外,不应将“恶意”理解为与传统民法中“善意”相对的意思,即“明知或应知”,否则“重大过失”也将成为惩罚性赔偿规制的对象。商标法体系下,所有注册商标一经公示即推定所有人对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