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合同保全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
《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郑某应当分担与于某在合伙期间所欠下的债务,但由于郑某连续几年做生意亏本,没有支付能力,故一直没有清偿。郑某拥有价值为15万元的住房,且该住房是郑某的主要财产。郑某为了避免将此房抵债,故意将该住房赠给前妻文某。从郑某的行为来看,于某完全具备了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郑某将自己的住房赠与文某,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经危及了于某债权的实现。从主观方面来看,由于郑某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行为,故不要求债务人郑某与第三人文某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可见,于某有权请求法院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郑某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撤销后,郑某赠与前妻文某住房的行为应归于无效。
案例十五
2002年10月,华夏商厦考虑到春节的需要,与红叶服装厂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红叶服装厂供给华夏商厦男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800元;女式西服500套,每套单价600元,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和质量也作了规定,交货日期约定为12月20日。合同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不履行部分的10%。由于交货时间短,红叶服装厂为确保按时交货,将厂内生产计划作了调整,并要求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任务。在此期间,华夏商厦经过市场调查得知,受消费心理的影响,今年西装的销售量并不会太好。因此向红叶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红叶服装厂以书面形式回复华夏商厦,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12月20日,红叶服装厂依约向对方交付货物,其中男式西服300套,女式西服200套,共计500套。而华夏商厦以货物数量减半是指男女服装各减半同为250套为由拒付货款。服装厂认为,华夏商厦提出服装订购数量减半,并未说是男、女式服装各减半,当然可以理解为总订购数量减半共500套服装。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夏商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涉及合同的变更问题。
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修改或补充的协议。
《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华夏商厦向红叶服装厂函告将所订购的服装数量减半,红叶服装厂表示愿意接受该公司的请求。双方的这一行为视为合同的变更。但是在交货时,双方对交货的数量出现了争议,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红叶服装厂与华夏商厦对合同数量条款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红叶服装厂与华夏商厦签订的合同未发生变更,华夏商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十六
2000年10月15日,甲建筑公司与某砖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砖厂在2000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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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底之前向甲建筑公司供应机制砖20万块,价格2万元;交货地点为砖厂;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签订后,甲建筑公司即将货款全部付给了砖厂。后来,由于甲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停建,故其不再需要20万块机制砖。而此时乙建筑公司恰好需要20万块机制砖。于是,甲建筑公司将20万块机制砖的合同债权转让给了乙建筑公司,但甲建筑公司没有将合同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砖厂。当乙建筑公司前往砖厂提货时,遭到砖厂的拒绝。
问题: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能否发生效力?
本案涉及合同债权转让的问题
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转让协议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在下列情形下,合同债权不得转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在本案中,甲建筑公司对砖厂享有20万块机制砖的合同债权,有权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乙建筑公司。但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甲建筑公司应当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债务人砖厂。但甲建筑公司并没有将该情况通知债务人砖厂,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砖厂不发生效力,砖厂对受让人乙建筑公司不负履行义务,砖厂有权拒绝乙建筑公司的提货请求。
案例十七
2003年3月5日,大地音像店与金太阳音像公司签订了VCD购销合同。合同规定:金太阳音像公司分两批向大地音像店提供VCD共5 000盒,单价20元;货物分两批交付,每次交付2 500盒,每批货物交付后付款。交货日期分别为4月20日和5月20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3月底,金太阳音像公司告知大地音像店,因生产任务繁重,希望能改变或解除合同,但大地音像店不同意。金太阳音像公司迫不得已,便与汇声音像制品公司联系,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合同,由汇声音像制品公司为大地音像店提供5 000盒与原订合同中订购的VCD相同质量、规格的VCD。事后,金太阳音像公司向大地音像店告知了有关情况,但大地音像店不同意。4月20日,汇声音像制品公司将生产的第一批2 500盒VCD送至大地音像店,大地音像店拒绝收货,并要求金太阳音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金太阳音像公司认为自己按时提供了约定的音像制品,并没有违约。大地音像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金太阳音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能否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涉及合同债务转让的问题。
合同债务的转让,是指在合同内容和标的不变的情形下,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转移后,受让的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在本案中,金太阳音像公司向大地音像店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合同仍然合法有效。金太阳音像公司与汇声音像制品公司就合同义务的转让一事虽达成协议,但由于该债务转让行为没有征得债权人即大地音像店的同意,因而该转让义务的行为对大地音像店并不具有效力,大地音像店可以拒绝接受汇声音像制品公司交付的货物,并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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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金太阳音像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十八
天元建筑公司于2000年1月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为期3年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 000万元。2002年4月天元建筑公司分立为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两企业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天元建筑公司被注销。2003年1月贷款到期时,建设银行找到这两家分立后的公司要求还贷。新成立的两家公司拒不承担原天元建筑公司的债务,致使建设银行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建设银行经多次向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催还贷款未果,遂以两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辩称:原贷款合同为天元建筑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非为合同当事人,没有偿还贷款的义务。
问题:分立后的公司应否清偿原公司的债务?
本案涉及债务的清偿问题。
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同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同并的,由合同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在本案中,天泰建筑公司和元通建筑公司是由天元建筑公司分立的两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原天元建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应由两家公司共同承担。因此,两家公司应对原天元建筑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偿还建设银行1 0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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