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对农用地进行破坏,相反可能会善待而不改变其用途,不破坏种植条件;或 者改变用途而不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此时改变的可能是土地权属等法律关系,而对农用地本身并一定不利,所以刑法此时不宜介入。不过要注意状态结果应有两种 情况:一是现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二是足以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因为农用地毁坏的结果在短时期内往往难以确定,通常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才会显现。[9]
2. “数量较大”和“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中的“大量”是否相等同。
如果将本条规定的结果情节看作选择关系,两者是等同关系;如果看作并列关系,则两者无必然的联系。有的学者认为,“大量”应在“数量较大”的范围内,“数量较大”在量上大于或者等于“大量”,因此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并使数量较大的农用地被毁坏的,就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