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伙人从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主动辞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的规章制度被辞退的;
(4)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不竞争、禁止关联交易义务的; (5)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根据本协议第4条的住所送达除名通知的,通知送达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第9条 合伙份额的成熟与转让等事项
9.1 财产份额的成熟。有限合伙人所持出资分额分 期按 成熟(不精确到年以下的时间单位),成熟条件为经目标公司董事会确认其工作绩效为优良。目标公司被并购或在其他合格市场公开发行的(简称“IPO”),则全部财产份额一次性成熟。
有限合伙人上一个阶段的财产份额的成熟与否不影响下一个阶段的成熟。举例说明:第一个阶段业绩不符合前述约定,则该阶段财产份额不成熟,第二个阶段业绩符合前述约定的,则第二个阶段对应的财产份额成熟,累计成熟的财产份额即为第二阶段的财产份额。
9.2 普通合伙人可以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 9.2.1 禁售期: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本协议所称“新三板挂牌”,指目标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或 IPO前(下称“禁售期”),除事先取得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或本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形外,有限合伙人不得转让、出售其所持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任何违反本条约定而进行的转让无效,且
合伙企业有权拒绝配合完成相关的变更登记;在禁售期内,除事先取得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或本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形外,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其所持合伙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设立任何的抵押、留置、质押、其他债务负担(包括任何所有权再转让协议、优先购买权、优先要约权或其他对任何权利的任何类型的限制或授予)。
9.2.2 限售期:在前述禁售期届满后,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分三次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份额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或IPO之日、挂牌或IPO期满一年和两年。有限合伙人为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每年可以转让其所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总数的 %,离职后 6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除本协议约定外,《公司法》、《证券法》或其他规范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有其他限售规定的,则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受相关限售规定约束。 9.3 有限合伙人与目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的处理。
若有限合伙人与目标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则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向该合伙人发出通知,指定其财产份额的受让方,该有限合伙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配合办理全部必要手续,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指定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价格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1)未成熟的财产份额的对价为零元;
(2)已成熟部分的财产份额的价格为:目标公司当时未分配利润*有限合伙企业当时在目标的持股比例*已成熟部分财产份额比例。 9.4 特定情形下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虽有前述第3条的约定,但在以下任一情形下,不论有限合伙人的劳动关系存续状况如何,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向该合伙人发出通知,指定其财产份额的受让方,该有限合伙人必须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配合办理全部必要手续,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指定的合伙人,且全部财产份额(包括未成熟部分和已经成熟部分)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元: (1)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法将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的财物占为己有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回扣或接受其他形式的贿赂;
(3)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 (4)泄露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的机密或商业秘密;
(5)因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等行为损害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的利益或者声誉; (6)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与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无论出于任何原因终止劳动关系,各有限合伙人将受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限制)。
(7)有限合伙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因违反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的规章制度,或违反其与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被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依法辞退; (9)有限合伙人主动解除其与目标公司或其关联方的劳动关系。
9.5 执行合伙人按照第九条的约定通知有限合伙人出让财产份额后,若有限合伙人未在指定时间配合办理财产份额转让手续的,则须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承担违约
金,数额为被通知出让的财产份额比例*有限合伙企业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目标公司最近一次股权融资的估值。
9.6 有限合伙人因工伤死亡或正常原因死亡,且有限合伙人生前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但若存在下列情形,该有限合伙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执行事务合伙人指定的人:
(1)有限合伙人因违法、犯罪行为而导致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2)有限合伙人在未经目标公司允许从事除本职工作之外的兼职或为自己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经营活动时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
9.7 除本协议对于转让价格另有规定的之外,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价格,由转让各方协商确定。
9.8 任何情形下,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指定的合伙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同意并相应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9.9 合伙企业以货币形式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财产份额价值的计算方法如下:
(1)因除名退伙退还财产份额的,财产份额的价格为零元;
(2)因除名之外的原因退伙而退还财产份额的,财产份额的计算方法参照本协议第9条第3款规定的方法执行。
9.10 转让财产份额发生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各方承担。 第10条 解散和清算
10.1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日;
(4)本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5)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10.2 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选定清算人并进行清算。 10.3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本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本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本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本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10.4 清算程序及相关事项:
(1)合伙企业解散、经营资格终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只可从事与清算活动相关的活动。
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本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