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反假货币工作指引(2)

2018-11-28 16:14

现金流量较大的区域所在地的营业网点设立假币监测反应站点。

第二十七条 假币监测反应站点负责采集已收缴假币、被收缴人身份、采集时间等信息(格式见附1)。每月末将采集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假币监测反应站点对柜面一次收缴假币数量达到5张以上的,应立即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监测点或经侦部门。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时监测假币收缴情况,提炼有价值的假币线索,确保采集的假币信息真实、客观、准确。

第六章 冠字号码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开展货币纸币冠字号码记录、存储、查询工作,建立健全涉假币纠纷举证机制方面的制度,履行本单位在冠字号码管理与使用等方面的职责,规范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工作。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使用冠字号码记录设备记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券别的冠字号码。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所指冠字号码记录设备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具备冠字号码识别功能的点验钞机、自动化清分机具、取款机和存取款一体机等现金处理设备。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记录、存储冠字号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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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利用冠字号码查询解决涉假币纠纷等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建立冠字号码检索制度,制定防止冠字号码数据信息丢失的预案。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记录的冠字号码要素、格式和数据接口规范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每个营业日结束后将当日记录存储的冠字号码信息统一集中保管。保管时间至少3个月。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该系统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导入现金处理设备输出的冠字号码记录原始文件; (二)对记录的冠字号码数据进行精确查询和模糊查询;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导出相应格式文件; (四)留存查询日志。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可以实现查询冠字号码信息的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和柜台三个现金收付渠道,根据冠字号码记录与业务记录的匹配情况,在机身醒目位置张贴相应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受理冠字号码查询业务时,应核查金融消费者(以下称查询人)持有的有效证件、假币实物或假币收缴凭证及办理存取款证明材料,并且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办理查询。

查询人委托他人代理查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核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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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人的有效合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可延长至10个工作日,并提前告知查询人。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告知查询人可自收到查询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其上级机构或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再查询。

受理再查询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如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有关负责人核批后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向查询人说明原因。再查询结果应采用查询结果通知书的形式告知查询人。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查询登记簿,记录每笔查询业务的经办人和复核人、查询号码、查询时间、查询结果等信息。

查询与再查询申请表及查询结果通知书应分类装订,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网点应指定专人负责冠字号码查询信息系统的检索工作,掌握以各种方式记录、存储的冠字号码的检索方法。检索工作应实现精确检索和模糊检索两项功能。设立冠字号码检索业务登记簿,记录每笔检索业务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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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履行反假货币宣传责任和义务,促进社会公众增强防假反假货币意识,提高识假辨假能力。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合法合规、导向正确、突出创新、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当地货币流通特点和反假货币形势,组织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社会公众宣传反假货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货币防伪知识、假币识别方法与技巧等。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反假货币宣传投入,制定年度宣传计划,合理向各营业场所、宣传站点配置宣传资料、设备,满足反假货币宣传需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足于营业场所,建立完善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宣传站点,通过营业场所、宣传站点以及进社区、进街道、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等各种渠道开展反假货币宣传。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主动开展日常宣传活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部署,组织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宣传活动应因地制宜,注重创新,形式多样。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公开场合或通过公开渠道,发表与国家现行反假货币政策相悖的观点及有损货币形象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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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机具管理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坚持识别准确、技术先进、工艺可靠、性能稳定的原则,建立现金处理机具管理制度,规范现金处理机具的选配、使用及相关管理,确保现金处理机具各项功能正常运行,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现金处理机具,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的,符合反假货币需求的点验钞机、现金清分处理设备和现金自助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选配的现金处理机具应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现金处理机具投入使用之前,应进行鉴伪功能检测。对已经投入使用的现金处理机具应建立机具维护登记薄(格式见附2),每半年进行一次鉴伪功能抽样检测,抽检率不得低于现金处理机具总量的10%。

对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达不到反假货币工作要求的机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要求供应商进行维护,经维护仍不达标或不能满足反假货币工作需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现金处理机具招标采购前,应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管理要求,制定现金处理机具检测方案,组织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结果通报中国人民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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