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2)

2018-11-28 17:37

兴旺食品公司位于长江中下游地区一个叫桔树滩的镇上。1998年3月28日,该食品公司将其固定资产、原料及存货等财产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同年7月29日,食品厂所在地的县防汛指挥部下达了桔树滩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8月1日桔树滩水位将超过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汛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

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桔树滩镇上的所有保户发出了《隐患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了各保户应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食品公司的当天,就派人对食品公司需要转移的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食品公司立即雇车将这些物品运送到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当地政府组织及时,食品公司并未遭受洪水。

食品公司在财产转移中,发生了转移费用11万元。该公司认为,11万元的财产转移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其向食品公司下达的《隐患整改通知书》是协助食品公司转移财产,这既是保险公司行使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权利,也是食品公司尽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对该转移费用不予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食品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为转移保险标的所支出的费用。

案例:中国人保财产险公司第二代“金牛”家庭财产保险 保障责任:

一般责任,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特约责任,盗抢、管道破裂、水渍,现金、金银珠宝、玉器等贵重物品。

保险投资金每份2000元,保险期限3年,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满后被保险人可领取本金2000元并获132元的投资收益(收益率2.2%).

案例分析:未注明保险标的位置纠纷案

张某投保了家财险。某日,张某欲将其房屋墙壁重新粉刷一遍,便把家具、衣物、家电等物品搬到楼外自家的窗前,令其14岁的儿子看管。儿子在玩耍时将一瓶汽油碰洒,当时天气燥热,阳光经玻璃聚焦引起大火,烧毁张某多件财物,价值9000余元。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是在户外发生的,决定不予赔偿。张某回来细看保险单,发现保单上并未填写详细家庭地址,遂再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张某的答复则是:保险单上未注明保险财产坐落地址,是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不符合保险公司的意愿,属无效代理行为,如果要赔偿损失的话,也应该由代理人向张某赔偿。

资料: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是国际上一个普遍惯例,最早由美国于1919年开始推行。我国于2006年7月1日起推行该险。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单位:元

此案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

案情: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案例:

甲、乙两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事故,甲车车损600元,车上货物损失1500元,乙车车损400元,车上货物损失500元。全部损失为3000元。

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负主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70%;乙车负次要责任,承担经济损失30%。根据甲乙各自承担经济的损失,计算赔款如下:

(1)甲车应承担经济损失=(甲车车损600元+乙车车损400元+甲车货损1500元+乙车货损500元)×70%=2100元 (2)乙车应承担经济损失=(甲车车损600元+乙车车损400元+甲车货损1500元+乙车货损500元)×30%=900元 计算保险赔款

①甲车自负车损=甲车车损600元×70%=420元

甲车应赔乙车=(乙车车损400元+乙车货损500元)×7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甲车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

(420元+630元)×(1-免赔率15%)=892.50元 ②乙车自负车损=乙车车损400元×30%=120元

乙车应赔甲车=(甲车车损600元+甲车货损1500元)×30%=630元 保险公司负责乙车车损和第三者责任赔款为: (120元+630元)×(1-免赔率5%)=712.50元

“富山海”轮理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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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31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所属“富山海轮”在丹麦东部博恩霍尔姆岛附近海域发生海上事故。当时,载有66000吨化肥的“富山海轮”与一艘塞浦路斯籍集装箱船发生碰撞,外轮撞到中方船左舷一、二舱之间,导致生活舱突然大量进水。事故发生后,丹麦海上援救部门立即展开救援行动,很快从正在下沉的中国货轮上救出全部27名船员。船员在弃船前,将船上所有油路封闭,未造成海上污染。

“富山海”货轮本身保险额高达2050万美元。该货轮上运载的所有货物也随船一同沉没,货主是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货物保险额为870万美元。共计3000万美元左右,约2.4亿人民币。

事故发生后,中国人保随后立即启动了应急理赔程序,先预付赔款近七千万元人民币。

随后,按照国际惯例,中国人保委请了律师等有关中介机构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取证,人保财险公司认定此次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决定向中远散货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050万美元的后续赔款。这是我国船舶保险历史上损失最大的赔案。

案例分析

2000年6月22日,武汉航空公司一架从恩施飞往武汉的运七班机在汉口坠毁,机上44人全部遇难,地面上有七人也同时丧生,乘客中有20余人买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遇难者中一些人还买了湖北、北京、河北等地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种类的人寿保险。此外,武汉航空公司的运七飞机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万元的机身险、5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一座位7万元的乘客法定责任险,总计保险金额7550万元;此外武汉航空公司还连续多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这样,运七飞机遇难后的保险赔款共涉及以下方面:

(1)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运七机身险,

最高限额达7550万元,其中包括2000万元的机身险、5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一座位7万元的乘客法定责任险;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雇主责任保险”,每位机组人员保险金额为24.3万元 ;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承担的20人在恩施机场构买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最高给付金额为20万 ; (4)平安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发现“湖北烟草”于1997年在公司投保了标准养老保险,预计可获保险3.8万。

(5)未参加保险人员的人身赔偿费用由三部分构成:1、身体损害赔偿费7万元,2、充分考虑到1993以来物价指数实际情况,每名遇难者赔付额再加4.5万。3、给每位遇难者3600元丧葬费,三项共计11.81万元。

(6)因飞机机尾铲平驳船铁篷而致死亡的7名民工也可获得同样的赔偿额。 (7)旅客行李按最高2000元的额度进行赔偿; (8)每位遇难者的家属可获得慰问金3000元。

宾馆责任保险赔偿案

1988年12月10日,某市一个五星级酒店向人保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期限1年。 1989年5月1日德国驻该市总领事馆在该酒店设宴招待来访的德国某代表团。宴会后一行人到该酒店的酒吧间饮酒至10点半左右;在返回时,副领事H先生被停车场边缘一侧绿化带延伸出来的高80厘米、长260厘米的水泥平台绊倒摔伤,送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肋骨压缩性骨折,并收治入院。

事故发生后,89年8月14日代表德国政府向酒店提出索赔。H先生认为保险方应按公众责任赔偿其受伤后各种损失费用(医疗费、工资损失、房租补贴、休假津贴、驻外特别津贴、丧失探亲假)22万多德国马克。理由:造成其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是由该酒店水泥平台造成的,属民事侵权行为,而对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者应对受害人进行损失赔偿 。

保险方认为H先生的伤害应自己负责,但考虑到友好关系愿协商处理。 保险公司提出了协商解决意见:

1、费用计算时间不能按6个半月,而应按4个月,即5月2日—8月31日。

2、伤者应在中国治疗,医疗费应以中国医院确定为准为11800元,折合马克为3953.10元。

3、工资部分应只列基本工资和职务津贴两项,按4个月计算61453.53马克,对方要求的房租补贴、休假津贴、驻外特别津贴、丧失探亲假等4项不应列入工资损失。

4、工资损失+医疗费用=65406.63

5、本案主要是伤者自己疏忽,酒店平台为次要原因,故酒店只负1/3损失责任。 结果:通过协商,以赔付50%结案。

案例:产品责任险的赔付

1998年7月某日晚,李某在家就餐时被突然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左眼,共花去各种费用63000余元。李某向啤酒生产者甲厂索赔,因甲厂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50000元。后经调查,啤酒瓶爆炸是因专门为甲厂生产啤酒瓶的乙厂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甲厂遂要求乙厂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应由自己向乙厂提出赔偿请求。甲厂与保险公司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例如:一般死亡赔偿36个月的工资。 伤残最高为48个月的工资。 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超过5天者,经医生证明,保险公司将负责补偿雇员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瓦斯爆炸工伤事故案

某乡个体户经批准合资经营了一个小煤矿,该矿与工人签定了劳务合同,其中规定如果工人在采矿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时,由矿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5000元。考虑到工人意外伤害的风险客观存在,矿方与保险方签定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5000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矿方。结果,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瓦斯爆炸而导致5名工人窒息死亡,其家属纷纷向矿方和保险公司两方提出索赔。此案应该如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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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杀能否得到保险赔付

1997年4月28日,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1988年3月22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太平洋安泰)

适合年龄 :|少儿险|20岁以下|20-30|30-40|40- 50|50以上 保险期间:一年

保险责任:1、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的身故给付和残疾给付;2、还可提供意外医疗给付;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投保的意外医疗金额为限。(附约); 3、意外住院现金补偿,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住院补偿金。

特点:弹性选择,保障切实;保费低,保障高

安先生30岁,在银行里任出纳员,虽然经济收入无忧,但每天上下班骑车穿梭于拥挤的车流中,始终有些忐忑不安:万一发生了意外,以后的生活和妻儿老小怎么办?

他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职业等级为1)及其附约后,每天只需花 0.97 元,如遇意外伤害最高可获得 8,000 元医疗费,如住院则有高达 120 元/天的住院补偿金,万一身故或全残时还可获得80,000 元保险金。

健康之宝终身医疗保障计划 (太平洋安泰) 投保年龄:18周岁至50周岁 保险期间: 终身

交费方式:年缴,半年缴,季缴

交费期限:20年,或缴至被保险人60周岁、65周岁

保险特点:限期缴费,保障终身 、定额给付 、保障范围广 、保证续保

投保人安先生30周岁,为自己投保健康之宝终身医疗保障计划,基本保额10万元,住院补贴日额100元,缴费20年,年缴保费3145元,平均每天8.62元。安先生从此获得了终身的医疗、身故、全残保障。

1、住院补贴保险金:若安先生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每天可获得100元住院补贴,同一次住院最多可领取补贴9000元(90天为限),每年最多可以领取18000元(180天为限)。

2、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若安先生必须住进重症监护病房,除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外,另按100元/天给付重症监护病房补贴保险金,同一次住院最多可以领取3000元(30天为限),每年最多可以领取6000元(60天为限)。

3、门诊补贴保险金:安先生于住院治疗的前两周内或出院后两周内,因与本次住院相同的疾病或意外伤害接受门诊治疗,按50元/次给付门诊补贴保险金,同一次住院最多可给付门诊补贴保险金100元(两次为限)

4、急诊补贴保险金:安先生于住院治疗前,因与本次住院相同的疾病或意外伤害接受急诊治疗,给付50元急诊补贴保险金。

5、救护车使用补贴保险金:若安先生住院医疗并以救护车运送,可获得100元救护车使用补贴保险金。

6、身故、全残保险金:若安先生不幸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按投保时的基本保额扣除上述一到五项累积已给付保险金后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计划效力终止。

注:1-5项保险金的累积给付总额以基本保额10万元为限。

变额寿险——是一种保额随着其保费分离帐户的投资收益的变化而变化的终身寿险。

例如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每份保险的年交保险费为人民币1260元,保险期间分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二十五年四种,投保人投保一份保险时,保险公司收到每期应交保险费后,按照下表所示分配保险费

保单年度 每期保费 投资账户 保险保障 首年 1260 ------ 1260 次年 1260 240 1020 以后各年 1260 1056 204

被保险人手术后意外死亡, 意外险是否赔偿

某工厂为所有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一年。保单生效后3个月,该厂职工孙某患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时,孙某突然出现心跳过快、呼吸骤停。经医生采取急救措施使其复苏后,孙某一直处于脑缺氧状态,一个星期后死亡。医疗委员会对此事故的鉴定是医疗意外死亡。

事后,孙某的家属持医院证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孙某并非遭受意外伤害、属于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公司这样处理是否合理?

1.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晦了病情。97年2月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答案: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晦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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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2. 1999年9月11日,某面粉厂向保险公司报案,告知出险。该面粉厂于同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保险期限一年。9月7日夜里,天上下起了瓢泼大雨,当夜的风力很大,某车间厂房的一角被破坏,雨水由破口淌进厂房。当时车间的一部分职工正在上夜班,由于噪音大又为了赶任务,一时并没有注意到厂房进水,结果雨水淋入了正在高速运转的三台电机内部,导致电机绕组烧坏,生产被迫中断。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验险,最后定损为:维修费用为8510元。该车间的电机属该厂投保的固定资产中的一项。根据当天的气象部门测定,出险当晚降雨近一小时,降雨量为12毫米,最大风力为7级。问这次保险财产损失是否构成保险责任?

答案:这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找出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以正确确定保险责任,从保险人的角度讲,与近因有关的风险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责任;二是除外责任。在本案中,是由于下雨及刮风导致厂房漏雨,又由于漏雨导致电机损坏,下雨起着较为主要的作用是近因,而这场雨的降水量达不到暴雨的限定标准,因此整个事件构不成暴雨责任,保险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3. 1999年5月11日,驾驶员王某驾驶一辆装载水泥的解放牌卡车行至大集路120公里处,因避让前面一辆小轿车采取措施不当,加之下雨路滑,致使挂车翻在公路上,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驾驶员赵某驾驶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赵某死亡,所载货物严重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解放牌卡车驾驶员王某全部责任。该事故经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赔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济损失87620元。判决生效后却难以执行。因为王某的解放卡车因未参加保险,其生活相当困难,他又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无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能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赵某所驾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主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损失不能向王某索取赔偿时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该赔?如何赔偿?

答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案的理赔处理,应适用代位追偿原则。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有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或无力支付时,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因此,车辆损失在被保险人履行一定手续后,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给予赔付,并获得向肇事人王某追偿的权利,车上的货物损失按照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由所保保险人赔付并同样转移代位追偿权。

4. 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张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退一步说,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免责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答案: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来说,完全是一种外来的、突然的、不能预料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确定其妻张某是否为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应认定被保险人把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是无效的,等同于未指定。所以,其妻张某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领。 5. 1996年2月30日,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问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 答案: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6. 2000年3月,刘某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五年。同年7月,因连降暴雨,刘某住房进水约1米深,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后,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了刘某1万元的保险金。2001年3月,刘某又续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来,保险公司在例行的夏季防洪检查中发现,刘某住房进水的直接原因是其住房地势太低,于是及时向刘某发出了在住房周围构筑防洪墙的通知,但刘某对此并没有理会。2001年夏天,在连降了几天暴雨后,刘某的住房又进水1米多深,财产损失达1.2万元。刘某又象上次一样,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勘查现场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什么?(2)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案:(1)刘某没有履行防灾防损义务。(2)《保险法》。

7.1996年11月9日,李某为其儿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少儿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保单生效时起至22周岁前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1997年12月,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1997年11月4日清早,在给儿子喂服糖浆时,发现他神情异常,脸色和嘴唇发紫,遂送往医院抢救。当日上午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次日火化。李某以哺水呛噎致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医生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注明李某的儿子在入院时就已死亡。门诊记录卡是医生应李某的要求在11月28日开具的。经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哺水呛噎致死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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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了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什么问题?(2)我国《保险法》对出险后的通知期限有没有明确规定。(3)目前,国际上对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所产生的后果,通常采用的两种做法是什么? 答案:(1)投保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义务(2)没有作出

(3)因延迟通知而导致必要的证据及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或增加保险公司的勘查、检验等项目费用的,受益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延迟通知,同时,近因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8.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案: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1. 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问: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答案: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当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2. A国外贸公司甲为B国进口商乙申请了10万美元的信用限额。但该公司向甲方出口了20万美元的货物,由于A国与C国发生战争导致甲公司损失15万美元。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最多能赔多少?

答案:由于出口信用保险赔偿时,以信用现额为准,所以保险公司最多能赔10万美元。

1. 二次大战期间,英国某保险人承保了一船黄金。船舶在航行中遇难,黄金沉没海底无法打捞,构成实际全损,保险人按全额赔偿。几十年后,保险人利用先进技术将沉船上的黄金打捞上来,其价值已是过去的几十倍。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 答案:因为通过委付保险人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所以本案例中打捞上来的黄金全部归保险人。

1. 国外某仓库投保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间因被敌机投弹击中燃烧起火,仓库受损。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造成仓库受损的原因是由敌机投弹击中和燃烧起火,前一个原因属于战争行为,是火灾保险的除外责任;后一项是保险责任。根据近因原则,在风险事故连续发生中,敌机投弹击中是造成损失的近因,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1992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同时未变更受益人。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并经其妻同意,李某为其受益人。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答案: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李某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索赔。

2. 刘某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不慎被肇事司机张某撞死,指定其子为受益人。问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其家属能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张某索赔? 答案: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的家属在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张某赔偿。

3.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案:李某的家人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因为李某被撞昏溺死于水池底不属于健康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不能获的5万元保险金。游泳馆为每位游客 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事故责任,所以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虽然未指定受益人,但其家人作为其继承人可以领取这笔保险金。而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当归李某家人所有,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索赔。所以王某的赔款由李某的家人所有。

1.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问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答案: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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