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2)

2018-11-28 17:43

(一)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850元,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500元,一级医院为300元。转诊异地住院治疗,起付标准为1500元。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超过年度最高限额部分,可通过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途径解决。 (三)个人负担比例:三级医院为15%,二级医院及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为10%;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个人负担比例为30%。退休人员减半。 (四)门诊部分治疗项目实行限额或定额管理,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单独设立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驻统筹区域外(含境外,不含成建制外设机构)或在远洋船上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住院医疗费实行年度统筹包干管理。统筹包干住院医疗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超额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八条 参保退休人员在统筹区域外(中国境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就近就医原则,选择一所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异地居住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按年度返还。住院医疗费,属异地定居的,按大连市统筹区域内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审核报销;属临时居住的,按转诊异地住院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重新到用人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优抚对象、无军籍退职退休等方面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暂停其参保缴费,封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有期徒刑期满释放后继续按照规定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启原封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被教养或服刑时间,前后连续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改为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继续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重新建立,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扣除服刑时间,前后连续计算。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和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使用或者出售各类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参保患者的用药安全。

第三十七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价格和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费用,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有权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可自主选择本市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四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需要转诊、转院的,要严格遵守转诊制度。市级统筹区域内由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应自付住院起付标准差额部分;由高等级转往专科医院,应按重新住院处理(传染性疾病除外)。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统筹区域外住院治疗的,须由统筹区域内最高等级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备案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备案转诊、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需在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备案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由经治医生提出建床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采取总量控制、项目结算、定额管理、年终平衡相结合的方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期及时拨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周转金。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其他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

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五十四条 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医疗机构、专家等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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