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前 修正后 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议。该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已并入第十七条) 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四章鼓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第三十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第三十一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条规定的自愿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中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资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金支持。 第三十四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第三十二条 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业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第三十三条 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征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第三十四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6
修正前 修正后 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罚款。 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