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4项】 裁判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了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在合同解除时,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如何处理的4种情形。适用该4种情形的前提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在租赁合同解除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上述案例的出租人虽然抗辩租赁合同中已对装饰装修物作出约定,但是其仅仅是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而未对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装饰装修物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出租人亦或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等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时,对于已经形成的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损失由X承担。 2、因合同期限届满原因主张装修损失,法院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承租人)自行负责租赁期内的资产投入,且租赁期满自行处置投入资产”,因此,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其装饰装修等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2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裁判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0条、第12条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采用当事人约定优先之原则。第一,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未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
未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归出租人所有;第二,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由出租人进行补偿。<(2015)川民申字第520号> (3)对于因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法院如何认定装修损失? 出租人观点
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故因承租人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出租人无需向承租人支付房屋装修损失。 承租人观点
出租人交付房屋未通过法定的竣工验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裁判观点
根据查明事实,出租人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租赁合同约定了在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的产权归承租人所有。基于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依约取回其装修投入的物品及设施设备。而对于承租人诉请主张的装饰装修的花费,基于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律依据:第11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裁判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是关于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装饰装修物未有约定而如何处理的规定。
第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承租人可以主张装修损失的剩余价值;第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权主张装修损失;第三,因双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装修损失。双方可以通过事先约定排除以上情形的适用。
(三)支付违约金
1、租赁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金X元,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时,法院如何认定违约金? 裁判观点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租人却强行关闭案涉房屋,其行为妨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提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2014)川民提字第110号>
2、承租人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法院如何认定违约金金额? 裁判观点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兼具惩罚性功能,银行利息仅具有填补损失的补偿功能,不具有惩罚功能。从双方对违约金远远高于银行利息的约定看,其惩罚性意思表示明确。故承租人主张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川民终字第535号>
3、出租人作为违约方认为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法院如何认定违约金? 裁判观点
第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剩余租期内应付租费总额的X%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
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损失为基础,不得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按照不超过损失的30%计算,其违约金为XX元仍然远远低于约定的XX元违约金金额。故出租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承租人作为一个商法人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能尽到对租赁标的物是否进行抵押、查封的必要审慎注意,并进行巨额装饰装修投入,对其发生的损失因其疏忽大意,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出租人的违约情形、双方约定违约金确实过高、装饰装修残值计算准确性误差、承租人存在的疏忽大意等因素,法院认为按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2014)川民终字第5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