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国家技术监督局1994年10月19日批准了《危险化学物品安全标签编写原则》(GB/T15258—94),该标准中规定:标签由生产厂(公司)在货物出厂前粘贴、挂栓。出厂后如更换包装,由更换包装单位粘贴、挂栓标签。盛装危险化学物品的容器包装,在经过处理之后,方可撕下标签,否则不能撕下相应的标签。该标准对标签的种类、内容、制作及使用等,都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技术监督局还批准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GB/T15098—94)、《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l90—90)等标准。在这些标准中,对相应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都提出了规定和要求,以确保安全。
第三款是关于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属于爆炸危险场所,按照爆炸性混合物出现的频度、持续时间和危险程度又可划分为不同危险等级的区域。这类场所火灾爆炸危险性大,通常是消防管理的重点。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和公安部1990年发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这类场所使用的电气、工具等必须是防爆型的,避免火花的出现,以确保安全。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电瓶车、铲车也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或是防爆型的,严格禁止人员携带火种进入上述场所。严格禁止人员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的安全。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会堂、候机、车、船厅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公共汽车、公共电车、长途汽车、火车、飞机及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款是关于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物资集中,易燃、可燃物多,一旦发生火灾,将会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财物,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1993年8月5日,深圳市安贸危险品储运公司清水河仓库发生的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8人死亡,136人重伤,烧毁、炸毁建筑物面积39000平方米和大量化学物品,直接经济损失约2.5亿元,震惊国内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物质的丰富,发生在仓库的火灾及造成的损失呈上升趋势。在1993年全国发生的206起特大火灾中,就烧毁了物资仓库24座;1994年全国发生在各类仓库、商场等商贸系统的火灾1940起,直接财产损失近2亿多元。综合分析近几年我国仓库火灾的规律特点主要是:特大火灾造成的损失比重大,夜间至凌晨发生火灾的机率高,储存丙类物品的仓库发生火灾多,电气火灾所占比例高,明火点火源引起的火灾事故多。所以对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消防安全进行严格管理是非常必要的。这里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是指储存有易燃、可燃物资的仓库。如储存各种化工原材料,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及木材、纺织、造纸、烟草等原材料和成品的仓库。按照储存物资的种类,可燃物资仓库又可分为储存单一品种的专业仓库和储存多品种的综合仓库。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通常将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其中前三类属于储存易燃、可燃物品仓库。已经公安消防机构防火审核确认的甲、乙、丙类仓库库房的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本条款中的“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安全规定。如公安部颁布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内贸系统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上述规定在仓库的电器、火源、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管理方面都有较具体的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要求以及特殊岗位人员上岗和作业要求的规定。共分两款。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单位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根据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的规定,火灾危险场所按可燃物质的状态及危险程度划分为21区、22区和23区。21区是指在生产、加工、处理、转运或储存生产过程中,具有闪点高于场所环境温度的可燃液体,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22区是指在作业过程中,具有悬浮状、堆积状的可燃粉尘或可燃纤维,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23区是指固体状可燃物质,在数量和配置上,能引起火灾危险的场所。爆炸危险场所,按爆炸危险物质和爆炸危险程度,一般划分为二类。第一类为有可燃气体、易燃液体蒸气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按其爆炸危险和程度,又划分为0区、1区、2区、10区、11区五个危险区域。2区为有可燃粉尘、可燃纤维与空气混合后,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0区、10区通常称一级爆炸危险场所,即正常生产储存或运输条件下,在其所在范围的空间内,爆炸危险介质就能达到爆炸浓度的场所;1区、11区通常称二级爆炸危险场所,即在不正常情况下才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场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即包括焊接、切割、热处理、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也包括炉灶及灼热的炉体、烟筒、电热器等生活用火及吸烟、明火取暖、明火照明等。“因持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通常指检修动火。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制定明火作业审批制度。通常根据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将动火划分为三级。申请明火作业要按动火等级办理审批手续,有关人员要到现场进行检查测定,制订动火作业方案,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本条第二款中的“电焊、气焊”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由劳动部门负责培训发证,但必须把消防安全知识、技能作为培训、考核的内容之一。“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包括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电工等。“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是指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专门的消防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本款规定,对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消防安全素质,强化特定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以及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配件和灭火剂的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的要求的规定。共分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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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消防产品质量的要求的规定。“消防产品”,是指用于消防、扑救火灾和在火灾现场防护、救生使用的产品。消防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在发生火灾后消防产品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对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严格管理。
消防产品现有消防车、消防泵、灭火药剂、消火栓、火灾报警设备、灭火设备、防火门等21大类,共89个品种348个规格型号。消防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有197项,例如:《木质防火门通用技术条件》(GBl4101—93)、《水罐消防车通用技术条件》(GA39.4—92)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的规定,消防产品的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
为了保障消防产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同类别的消防产品应当遵守不同的管理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消防产品有:火灾报警控制器、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由公安部实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消防产品有:蛋白泡沫灭火剂、氟蛋白泡沫灭火剂、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推车式干粉灭火器、消防水枪、地上消火栓、地下消火栓、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等35种;根据《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经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批准,实施汽车目录管理的消防产品有:各类消防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须经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型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的消防产品,包括除上述消防产品外的其他各类消防产品。
本条第一款中“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是指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目前,我国在天津、上海、辽宁(沈阳)、四川(都江堰)分别设有4个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固定灭火系统、灭火剂和耐火构件等;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灭火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带、消防车和消防部队装备等;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检范围是防火建筑材料、防火涂料和耐火建筑构配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有关质量要求的规定。“灭火剂”,是指能够有效地破坏燃烧条件,终止燃烧的物质。按照《灭火剂基本术语》(GA51—93)的规定,灭火剂有泡沫灭火剂、干粉灭火剂、气体灭火剂、烟雾灭火剂、轻金属火灾灭火剂和水系灭火剂。
本条第三款是为了防止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做出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本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必将对公安消防机构公正、严格执法,加强廉政建设起到重大作用。“利用职务”,主要是指利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竣工验收、防火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消防监督管理职权。“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是指限定用户只能购买某某销售单位销售的消防产品或者某某厂家生产的某种类消防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安全要求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的种类和投入使用量迅猛增加,由于对电器产品及燃气用具安装不当,违反使用、操作规定和产品质量低劣引起的火灾明显增多。据统计,“八五”期间,全国共发生电器火灾48375起,占总数的24.2%,居各类原因首位,所占比重从1991年20.2%上升到1995年的28%。近几年发生的克拉玛依友谊馆、武汉皇宫照相器材经营部、郑州天然商厦、鞍山商场等多起大火,都是因为电器问题造成的。本条规定对于控制电器火灾,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要搞好电器防火,必须从不同的环节严格把关。企业应按技术标准生产电器产品,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优先选用和推荐经国家批准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电器产品。施工和建筑单位不得选用、安装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严禁安装性能低劣不合格的电器等。不得在靠近电器线路和配电装置周围安装易燃有毒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免留下先天隐患。对年久老化失修及超负荷的线路,有关主管单位要及时采取换线增容的根治措施,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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