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6]30号
名 称: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6]30号 法规分类: 部门规范 颁布日期: 2006-07-26 实施日期: 2006-07-26 有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正文:
杭府法审告[2006]30号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上报的规范性文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杭土资[2006]96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
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抄送:1、《杭州政报》编辑部 2、市政府办公信息处理中心
杭土资[2006]96号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鼓励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土地节
约和集约利用的意见(试行)》(杭政[2005]2号),现就土地市场管理中涉及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等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划拨土地补办出让
第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上所建的商品住宅,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在复核验收时,可以保留划拨方式;产权人如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按房改房上市的有关政策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上所建的商品住宅,并已在1995年1月1日后(含)至2000年9月25日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在复核验收时,由用地单位按房改房上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标准和复核验收确定的土地面积,补
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已按划拨方式通过土地复核验收的,产权人可以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如产权
人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可按房改房上市的有关政策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上所建的商品住宅,在2000年9月25日后(含)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在复核
验收时,用地单位应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已按划拨方式通过土地复核验收的,产权人可以办
理划拨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上所建的商品住宅所必需配套的公建(商业、办公等)用房用于销售的(不包括单幢独立的公建用房),在复核验收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在1995年1月1日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以划拨方式保留。
2、在1995年1月1日后(含)至2000年9月25日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用地单位应在土地复核验收时补
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20%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已按划拨方式通过土地复核验收的,产权人可以办
理划拨土地使用证。
3、在2000年9月25日后(含)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用地单位应在土地复核验收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按
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已按划拨方式通过土地复核验收的,产权人可以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凡将划拨土地上的拆迁住宅安置房(包括经济适用房、解困房)改为商品房销售的,原则上不得补办土地
出让手续,由政府按成本价格收购;也可以纳入政府安置房(包括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范畴,统一进行销售管理。
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改为商品房的,应先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划拨土地上所建的拆迁住宅安置房,安置后的产权人如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可参照房改房上市的有关政策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七条 以土地划拨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包括经济适用房、解困房)的配套公建用房用于销售的,经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原庆春路两侧通过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地块,要求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须补签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
年限从原有偿划拨合同签订之日起算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用地单位要求土地使用年限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之日起算的,按现行评估确定价扣除有偿划拨合同规定地价款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原用于拆迁定向安置地块除外)。
第九条 属于非法联建、联营等形式违法转让土地和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的违法用地项目,应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先进行处理,但在1997年4月15日前违法建设的商品住宅,可按下列规定办
理:
1、属于集体土地的,在依法办理规划、征地、用地审批手续后,颁发划拨土地使用证。
2、属于国有土地(含撤村建居国有土地),且已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契(税)证的,可由购房者办理划拨土地使用
证。
第十条 其它划拨土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单套住宅需补办出让手续,参照房改房上市的有关政策补缴土地出让金。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现行基准地价的20%补缴土地出让金。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商业、办公等其它用地需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4、经法院裁定,以拍卖或抵债方式进行处置的划拨土地(有形土地市场公开交易除外),除工业用地、工业(仓
储)用地按现行基准地价的20%补缴土地出让金外,其它用地均按现行评估确定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租赁土地经依法批准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比照本章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章 出让土地增加土地或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工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面积的,土地出让金按照现行基准地价的55%收取;工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经依法批准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其增加建筑面积部分
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除工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外的其它用地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面积,且批准时间在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含)以内的,增加土地出让面积部分按照原评估确定价或市场成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超
过一年的,按照现行评估确定价或市场成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除工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外的其它土地,在原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