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

2018-12-01 16:03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剩余使用年限按重置成本法评估其残值给予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法建筑主要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 (三)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 (四)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分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不明确或者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用途为准;原审批为住宅用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认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价格评估,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承担。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持下,以投票或抽签方式进行。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应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除房屋价格。拆除房屋的估价基准日以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房屋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政府作为土地储备、建设公用设施的项目以及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宜原地还房的,被迁人应服从异地还房或者选择货币补偿。拆迁后原地建有与被拆迁房屋性质相同的商品房的,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下列房屋,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二)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三)代管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情形向被拆迁人或房屋的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以产权调换形式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为每户400元(以常住户数为准)。

(二)以货币补偿形式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为每户200元。 (三)电话、有线电视、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需要迁移的,按现行有关标准支付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四)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标准评估确定。

(二)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生产、营业过渡用房未致停产、停业的,按原房使用性质给予临时补助。原房是商业铺面房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给予临时安置补助,其它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补偿。

(三)过渡期间,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按实际被拆迁合法营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40元给予三个月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宅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

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对使用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房屋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补助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补偿标准,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浮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并每年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条例》和《办法》已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备拆除房屋施工资质或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被拆除房屋施工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公然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鄂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鄂州政发(1995)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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