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2018-12-01 22:59

【发布单位】812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6-07 【生效日期】1997-06-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 一、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修改为“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 二、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经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项“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修改为“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修改为“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项“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款“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按其取水量五倍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增加第三款“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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