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2018-12-02 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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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作者:陈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3期

摘 要 船舶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单方以特别约定清单形式制定“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第一期保费逾期,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第二期保费同样逾期,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 关键词 船舶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 保险事故 作者简介:陈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对分期支付保险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不按期交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等类似条款,借此来约束投保人。面对强大的保险公司,投保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他们没有实力、也没有专业知识与保险公司抗衡,从而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法律允许的任意性约定经常就异化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规定,投保人通常只能完全被动接受。作者认为此类条款效力值得探讨。试看以下作者办理的一个案例:

2007年8月30日,投保人为一艘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远洋船舶全损险,约定船舶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9月4日00时起至2008年9月3日24时止。保险费共45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及2008年3月10日各付15万元。同日,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9月3日,保险公司开具第一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连同保险单(背面粘贴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保单确认函回执一并邮寄给投保人。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船舶保险条款均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其中特别约定清单中有一条“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保单确认函回执为保险公司事先印制好,为投保人已收到保单及发票等内容,最后有一段:“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以上保单的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并接受了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和保单正本中的特别约定内容。”9月4日,投保人在保单确认函回执上签字盖章并寄回给保险公司。随后投保人于9月12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比规定时间晚了2天。保险公司既没有将晚交2天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同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开出第二期15万元保险费发票,再次邮寄给投保人,投保人依然没有按时支付。逾期后,保险公司同样既不收回保费发票,也没有提出要终止保险合同。2008年2月18日,投保船舶在大海遭遇恶劣天气沉没。事后投保人付清了第二期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以“逾期不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自逾期之日起自动终止。”为由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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