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期末考试 最新修订版(2)

2018-12-02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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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教师的权利 教师的权利也称教师的法律权利,是指教师依法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教师作为权利享有者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教师权利的具体内容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享有的由《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教育教学权 《教师法》第七条首先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的权利。主要内容包括:1教师依据其所在学校的课程计划、教学工作量、本学科特点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组织课堂教学。2按照课程标准的要求确定教学内容和进度。3针对不同教育对象,在教育教学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实验和完善。

(二)科学研究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教师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的权利。 主要内容包括: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有权将教育教学中的成功经验或专业领域中的研究成果撰写成学术论文或专著;教师有在学术研究中发表个人观点、开展学术争鸣的权利;教师有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的权利。

(三)管理学生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的权利。管理学生权体现了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具体表现在: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习给予指导,有权根据学生的性格和特长培养学生全面发展,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行为规范、学业成绩等作出公正的评价。

(四)获取报酬待遇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教师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的权利。这是教师应享有的一项维持自身及家庭生存与发展的不可剥夺的基本物质利益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者休息权利的具体化。

主要包括: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聘用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教师的工资报酬一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补贴、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补贴在内的收入;教师有权享受规定的医疗、住房、退休等福利待遇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等权利。

(五)民主管理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教师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运用。 主要包括:教师有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讨沦学校的发展、改革等重大事项;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创造条件,保障教师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

(六)进修培训权 《教师法》第七条第六款规定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的权利。这是教师享有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获得充实和发展的基本权利。包括:教师有权参加进修和接受其他各种形式的培训,不断更新知识,调整知识结构,提高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采取各种形式,保证教师进修培训的落实;教师有权参加达到法定学历标准和达到高一级学历水平的进修或拓宽知识为主的继续教育培训。

教师的义务 法律上的教师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教师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教师的义务是依法产生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应履行六个方面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包括两层涵义:

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宪法和法律是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一切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教师承担着教书育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合格人才的使命,更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是教师作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是教师基本义务的具体化。由于教师担负着培养下一代的任务,他们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形成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教师的职业道德,不仅是教师自身行为的规范,也是法律赋予教师应尽的基本义务。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这项义务内容包括:一是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全面贯彻国家关于“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方针。二是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执行学校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教学工作安排。三是教师应当履行聘任合同中约定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教育教学任务。如果教师不按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受损失的不仅是学校,还有学生本人,因此,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十分必要的。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这是对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内容方面的全面义务规范。其内容包括: 一是教师应结合自己教育教学的业务特点,将思想政治、品德教育贯穿在教育教学工作的全过程之中。二是在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教育的内容上,遵循宪法确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引导学生逐步树立科学的人生观、世界观,把学生培养成具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三是教师应当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以及法制教育、纪律教育,这是弘扬中华民族精神的基本要求,也是国家和社会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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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居于受教育者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容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教师更应给予特别关怀,绝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办法,不能侮辱、歧视他们,更不能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应树立起尊重学生人格的法律意识。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这一义务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是教师制止的范围是特定的。主要指教师在学校工作和与教育教学工作相关的活动中,对侵犯其所负责教育管理的学生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二是教师批评和抵制的范围是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是全社会的责任。教师自然更负有义不容辞的义务。因此,教师对社会上出现的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现象有义务进行批评和抵制。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教育教学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担负着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就要求教师不断学习,加强自身的思想道德修养,使其保持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专业水平,以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从以上这些义务性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教师不仅要对国家、对学校承担义务,还要对学生承担义务。当然,教师拥有管理学生的权利(学生管理权),但教师在享有这种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与学生接触最多的是教师,由于师生关系中师生的双方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对等性,学生的权利最易受到侵害,而针对学生的权利对教师和学校规定相应的义务,是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基本保证。

二、教师资格的取得要件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包括四个要件:1 必须是中国公民2 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 3 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4 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三、案例分析:(参考)

2000年12月27日下午,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第三小学6年级4班学生石雅云等9名同学放学后途经本校会议室时,里面正在举行一场“新世纪畅想”的演讲比赛。孩子们出于好奇停留在门外。由于人多,门突然被挤开了。次日上午开课时,班主任对这9人说,下午每人带一把小刀来。下午第二节课时,石雅云等9人被叫到讲台上,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开始用自带的小刀刮脸,并被警告“不刮出血不准回到座位上去!”。 你如何看待该老师的行为?

法律界人士认为,9名小学生在老师的胁迫下自己动手划自己的脸,这种行为应视为他伤,後果涉及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李蕴英用挖苦的语言贬低他人人格,毁损学生名誉,当然应该赔礼道歉;至於行为後果造成的伤害,当然应该民事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另外,教师在上课时间胁迫学生自伤,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校方必须负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早已明文规定禁止体罚学生,并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像李蕴英这样对待学生,不仅有悖于职业道德,更是一种违法侵权的行为。孩子们需要平等尊重,需要爱。

第八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一: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学生的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1《教育法》第42条首先规定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2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宪法和义务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受教育权;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其与学校所缔结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权利。

(二)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 这是学生获得国家各种经济资助的权利。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如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等。

(三)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的权利。第一,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等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因不公正评价对学生合法权益如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损害的,相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应该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是学生的一项重大权利。

(四)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1《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的权利。 2学生的合法权益包括许多方面,如人身权、财产权等。表现在学校里常见的侵犯学生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侵犯学生通信自由和隐私;损坏、没收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育法》允许学生享有以上四项基本权利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学生有权参加校内合法的学生社团的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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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义务 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教育法》对学生应履行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这既是每个公民应履行的义务,也是每个受教育者应履行的义务。2学生作为国家公民,遵守法律法规是基本要求,是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此外,学生作为最广泛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要遵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养成良好品德的义务 《教育法》规定学生应当履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的义务。这是我国教育方针的具体要求。履行这方面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小学生守则》《中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

(三)努力学习的义务 1学生应当履行“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的义务。2这是学生区别与其他公民的一项特定的义务。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这种义务是强迫的,具有强制性;对于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这是自愿入学在享用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

(四)遵守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 1学生应当履行“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

2学校为了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需要制定有关的管理制度。学校管理制度包括教学、科研、德育、劳动、体育等各项工作的管理制度。学校管理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化,学生有义务遵守。 二、案例分析:小鹏偷盗案

16周岁的小鹏是某中专学校的学生,去年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学校在得知小鹏涉嫌盗窃罪的通知后,作出了开除小鹏学籍的决定。法院对小鹏盗窃一案开庭审理后,认定小鹏犯了盗窃罪,但因他犯罪时不满18周岁,所以法院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小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 分析: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是全社会的责任。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由此可见,该中专学校在人民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以前就对小鹏作出了予以开除学籍的决定,有悖法律规定,应当改正。

第九章 教育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

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

法律责任的类型 按违法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 。 (一)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二)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三)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四)违宪法律责任 违宪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宪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归结。法律责任的归结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责任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和规则,这就是归责原则。它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过错责任原则 指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权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最核心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把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使行为人对其自身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权利,也有利于教育行为人。

(二)严格责任原则 指因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时,其具体条件和事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在我国,立法对一些特殊行业采用了这种归责原则 。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法官)根据公平概念,结合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的法律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是利益权衡的过程,在损害事实是由于第三方介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或者无法区分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状态等情况下造成时,仅仅让一方承担损害结果,是明显有失公平的,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

三、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是由一定条件引起的,其条件就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可以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行为、心理状态、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 。

(一)主体 法律责任需要一定的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不是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就自然人来说,只有到了法定年龄,具有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才能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也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对他们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依法成立的法人和社会组织,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自成立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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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 引起法律责任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法定权利,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包括直接侵害行为和间接侵害行为。 直接侵害行为指直接侵害法定权利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给社会或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间接侵害行为指虽未侵害受害人的法定权利或未直接对受害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但由于行为人未能对直接侵害法定权利者或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尽到义务,从而导致或促使直接侵害发生的行为。

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没有违法行为就没有法律责任,这是两者关系的一般情形或多数情形;二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违法的构成为条件,而是以法律规定为条件。这是两者关系的特殊情形。

(三)心理状态 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和主观过失,通称主观过错。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称为疏忽;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称为懈怠。 过错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在民事法律中一般较少区分故意与过失,过错的意义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有时民事责任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有过错非常重要。 (四)损害事实 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方构成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害后果。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等。损害必须具有确定性。它意味着损害事实是一个确定的事实,而不是臆想的、虚构的、尚未发生的现象。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上的补救,也只有在行为致他人损害时,才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五)因果关系 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有必然的联系,即某一损害事实是由行为人与某一行为直接引起的,二者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要确定法律责任,必须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首先确认行为与危害或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确认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还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直接原因,间接因果关系中的联系称为间接原因。作为损害直接原因的行为要承担责任,而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承担法律责任。

四、法律制裁的方式

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法律制裁可相应地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和违宪制裁。 (一)民事制裁 指国家司法机关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或拘留。

(二)行政制裁 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负有行政法律责任的人实施的惩罚性措施。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 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轻微失职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惩罚措施。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责任形式。 行政处分的方式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 指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犯有轻微违法行为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民或者法人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必须由有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实施。 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刑事制裁 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即刑罚制裁。刑事制裁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制裁措施。 刑法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种类有:(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四)违宪制裁 指由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对违宪行为者依其所应负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根据《宪法》的规定,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是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宪法》第62条在规定全国人大的权力时赋予了其“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的权力;第67条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有 “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权力。同时,任何其他同宪法相抵触的行为也必然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五 、 案例分析题:校园发生安全事故 校长为何获罪担责

请运用本章学习的相关知识分析此案例。分析: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案例中,身为校长的樊启,当教师向其反映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时,樊未予以重视。在此情况下,樊启仍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全校学生上晚自习课,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学生因路黑拥挤而酿成事故。出事后,樊启未及时回校组织营救工作,置师生安全于不顾。校长樊启明知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不采取措施,玩忽职守,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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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不负责任,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具备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章 教育行政法律问题

一、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都是一种行政制裁措施,但二者有较大的区别:

(1)行政处罚是由具有对外管理职能、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作为公民的个体。

(3)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而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4)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相对方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相对方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诉。 二、教育行政法律救济的途径 主要有:教育申诉、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以及教育行政赔偿。

三、教育申诉制度

1教育申诉制度 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主要包括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两类。

2 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在哪些情况下,教师可以提出诉讼?) 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申诉的范围包括:

第一,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第二,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如果教师对其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第三,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表明,作为被申诉人,仅限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可能是教育行政部门,也可能是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但不能以政府为被申诉对象。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列入教师申诉制度的范围。

四、简述行政诉讼的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一审程序又包括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几个相互衔接、依次转移的阶段。 1、 一审程序:起诉和受理、审理、判决

2、 二审程序:维持原判、改判、裁定和改判 3、 再审程序

4、 执行程序:划拨、罚款、司法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例分析 录取被延误一年,考生告上法庭

1、如果王绎采取起诉的方式予以救济,应该谁为被告?该诉讼的性质如何认定2、法院应该如何判决?依据什么1.应以黄山市教委为被告,该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2.本案中,黄山市教委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未经考生同意,擅自在招生录取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背考生意愿,涂改考生的档案材料,使符合招生录取条件的考生没有被录取,严重侵犯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教育法》第七十七条与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应依据《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相应判决。

第十一章

1、 试述学生伤害事故的特点与处理原则。

特点:(1)、受害者为未成年学生。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调查,15岁以上和12岁以下的学生为重点受伤害对象。 (2)、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多数是出自疏忽大意、过失或者教师工作渎职,很少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 (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 (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承担赔偿责任面临困难。 处理原则:(1)、符合法律规则规定的原则,即依法处理。(2)、责任认定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客观,即要求事故处理应当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认定造成学生伤害的原因,不应主观臆断,更不得弄虚作假。公正指既要依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3)、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还必须做到合理恰当,及时妥善。

2、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是什么?

(1)、协商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学生或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方式的特点是没有第三者介入,完全依靠双方当事人自己解决。协商成功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一项合同,具有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 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学生家长进行协商是,应注意:

a 当事人应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 协议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c 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协议应当是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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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各方互相妥协、让步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过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d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e协商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当事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字。

协商的优点:在自愿的基础进行,一旦达成协议,一般当事人能信守承诺。方式灵活,协商的过程可增进当事各方的了解。 协商的局限:如果各方利益冲突较大,分歧严重时,很难达成协议。达成的协议虽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调解 调解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当事各方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其劝说诱导,促使事故争议的当事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让互谅,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按主持人身份不同,可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法院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书面请求教育性质部门进行调解,即为教育行政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条件: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节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约,结束调解;在调节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3)、诉讼 民事诉讼是解决学校与受伤害的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事故赔偿争议的终局性方式。

3、 学生在课余休息时相互嬉闹而受伤,学校负有法律责任吗?

学校伤害事故责任规则原则的内容,如果教师在此情况下有过错时,学校有责任;否则没有责任 例子:《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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