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学习提纲

2018-12-03 18:58

《侵权责任法》学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于2009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为学习好这部重要的民事法律,根据院领导指派,笔者于2010年1月25日至2月3日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举办的侵权法培训班。学习班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国内知名的法学家王利明、王卫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负责人、资深法官担纲主讲。主要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法理依据以及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了讲解。现将此次学习班有关情况整理如下。 第一部分《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 (一)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通行法理认为,一个人只能在自己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是在过错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归责原则。是西方社会进入工业化时代之后,平民遭受损害的案件大量增加,由于证明行为主观过错的难度很大,导致受害人常常无法得到救济,而在程序法上产生的一项补救措施。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归纳起来主要有十二种,分别是: 1、雇主责任:第34、35条。过错侵权中要求雇员存在过错。 2、网络侵权责任:第36条。针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3、安全保障义务:第37条。安保义务人之责任。

4、教育机构之责任:第38、39、40条。分别规定了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 5、产品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第42、44条。 6、机动车相撞超出保险限额的责任:第48条。 7、借用、租赁机动车的所有人的责任:第49条。 8、医疗事故责任:第54、57、58、60、62条。 9、第三人污染环境:第68条。

10、危险物之托管人、非法占有危险物情形下的所有人管理人、高度危险区域的管理人之责任:第74、75、76条。

11、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1条。

12、物件损害中的过错推定责任:第85、88、90、91条。 (三)过失的客观化

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都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失,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职业细化和专业化愈发明显,因此对于不同职业背景下的侵权行为,在过错责任的适用上有一些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过失的客观化方面。 1、过失客观化的表现形式

(1)根据行为人职业类型的不同判断认定过失的客观标准,主要体现在对专业人士的“专业过失”的客观化上;(2)注意义务的违反即视为过失,如宾馆的安全保障义务;(3)违法即视为过失。

2、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表现:

主要是第37条安保义务人的责任、第38、39、40条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第42条第二

款产品销售者的过错责任(最终责任的归责基础)、第51条转让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第55、58条医疗机构的过错认定、第81条动物园的过错责任、第91条施工人责任。

(四)过错并非所有侵权责任必备要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错并非是所有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这是应当注意的。《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十种主要方式,这一规定并未超出此前《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此条相应,第21条规定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三种方式,该项请求权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即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权并不以侵权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条件。被侵权人对于行为人的过错无须付举证责任,只须证明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正遭受侵害或侵害威胁即可。审判实践中要注意查明此侵害或侵害威胁是否具有显著性,达到了使被侵权人难以忍受且阻碍了权利的正当行使。 二、无过错责任 (一)概念

无过错责任是在过错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都要对造成的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具有适用范围法定、免责事由法定的主要特点,尤其是第三人过错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免责事由法定,在行为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的过错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行为人方能免责。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分布 1、第32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 2、第34、35条规定的雇主责任; 3、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

4、第48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撞时的责任(同见道路交通法第46条); 5、第八章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6、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

7、第80、82条规定的饲养动物、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三)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无过错责任的核心在于分配正义和损害补偿,并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考虑损害结果,因此性质上属于客观责任。

2、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不得以其无过错为由要求免除其责任。

3、无过错责任的减责、免责事由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4、无过错责任的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此处的法律,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三、共同侵权责任 (一)概念

共同侵权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侵权责任法》仅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做出了规定。广义与狭义的分野,主要涉及对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的理解问题。对此,根据不同的判断标准,有四种传统学说。第一是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须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即各加害人之间不仅有行为的分担,且必须有共同意思,至少也应当有共同的认识,才能作为共同侵权。第二是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必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共同侵权即成立,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则在所不问。第三是折中说,强调从加害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分析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要求各加害人均有内容相同或相近的过错,客观上要求数个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不可

分割的一个整体且共同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第四是兼指说,即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兼指说。认为应当对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取广义解释,兼指意思关联共同和行为关联共同。数行为人虽无意思联络但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也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兼指说,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审判实践中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分为三类:一类是共同故意侵权,第二类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第三类是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属于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则采用主观说,也就是说,构成共同侵权以共同行为人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认识为必要。对于这种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解释为,立法者对于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倾向持谨慎态度,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因而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与此相应,本法第11、12条也规定,对于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则上按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例外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的体系

1、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包括:

(1)狭义的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规定在民法能则第1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其特点是: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多个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权责任法第8条。

(2)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见《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48条,侵权责任法第9条。其特点是:教唆、帮助人实施了教唆、帮助的行为、被教唆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教唆、帮助人均具有过错、教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一起构成了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3)准共同侵权,即共同危险行为,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侵权责任法》第10条作出了规定。其特点是:数人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实施危险行为、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具体加害人不明。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则免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负责人明确表示可以继续适用。

(4)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以及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的行为竞合,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11条。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称为等价因果关系,其构成要件是: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本条从体系上说属于第12条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原因在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具有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避免不当得利和逃避责任,且保护受害人;缓和第12条规定带来的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 2、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累积因果关系的竞合

规定在第12条,构成要件是:数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数人侵权行为是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行为竞合与原因竞合。属于共同原因的,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属于竞合原因的,构成竞合的因果关系,又称为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难以分清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部分 侵权责任的类型化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有着诸多亮点,结合各个章节条文,概括如下。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根据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以其知道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和第3款均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在审判实践中要采取从严掌握的态度,注意同条法第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一是必要措施限制,一时间性限制。 必要措施限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事实之后,或者接到被侵权人关于要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通知之后,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才承担责任,这些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均以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和后果扩大基本要求。

时间性限制,即法条中出现的“及时”采取措施,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识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明显可能时,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而不是拖延时间。通常表现为当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发出的通知有效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后,可以合理期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处理该通知的时间段。其长短可以根据通知发出和收取的不同途径、介质,结合个案和生活经验,做出判断。 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此前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此方面规定做了整合。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责任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既包括场所责任,也包括行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是当事人约定或正在磋商过程中、法律规定、先前合同行为或者因先前合同行为而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危险预防义务,二是危险消除义务,三是损害发生后的求助义务。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采取下列顺序进行判断:第一,有法定标准的,按照法定标准审查。第二,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特别标准,即管理者或组织者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安全标准时,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判断之。第四,一般的安全注意标准,即管理者或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或者涉及一般的保护事项和领域的,所负有的基本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第2款规定,当第三人侵权时,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加害人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系单纯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又尽职尽责履行了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免责,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侵权导致后果发生,而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校园责任

有3个条文即38、39、40条分别做出了规定。从功能上说,三条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自己责任,一种是对第三人行为之责任。自己责任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被告过错推定,且由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对第三人行为之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须注意第38条、39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做了区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时,由学校等教育机构就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举证责任,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受损时,由原告一方负举证责任。第40条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负责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

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的判断,与第38条和第39条应当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的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仍由被告承担,在限制民事行能力人受第三人侵害而致损的场合,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

第40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的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无力赔偿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也只能承担与其未尽履行管理职责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范围,不能扩大到连带责任,也不能将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一律加给学校等教育机构。还要注意这里的补充责任是最终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不存在再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

四、关于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只能发生在产品的消费过程中。产品是指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只能是动产。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或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的,是指产品不符合该标准。不合理危险是指人们通常无法预料到的危险或不具备人们所期望的安全性。合理的危险不是产品缺陷,损害只能自担或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在这种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中,产品的缺陷认定标准对责任分配具有决定性意义。认定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国际上目前普遍采用消费者期待检验法,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和荷兰民法典第六编第186条第1款。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其责任主体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者。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须有损害事实,即造成了人身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受害人过错,如现实中存在的“碰磁”现象;未将产品纳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不能发现的潜在危险。 需要注意的是,1、《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了第三人责任,这个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一致,仓储者、运输者的赔偿责任不是针对消费者的,而是针对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即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追偿权。2、第46条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但未规定召回制度适用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负责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除斥期间,我国的产品责任期间应当是产品交付消费者满十年和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两者中较长者,这一规定足以为使用者提供适当的保护,因此,产品召回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除斥期间。3、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的前提是缺陷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还要故意生产和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使用者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关于惩罚性赔偿,法律未规定计算方法,也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的“倍数”方式,专家学者的意见是有规定时按照规定,没有规定时可以参照英美法系的计算标准,即惩罚性赔偿金额=个案损害金额×责任机率的倒数。 五、关于环境污染责任

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方法为“谁控制致损原因,谁承担责任。”归责要件为:被告人污染了环境,原告人有损害事实,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去掉了原先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的“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条件,单纯关注于行为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这体现了立法环境的变化与法制的进步。

污染环境表见事实的证明,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判断:1、损害发生在污染物影响范围之内;2、有理由认为原告所受的损害是被告因素造成或足以造成的;3、致害因素与被告排放的物质具有同一性。 专家观点:对此可采取盖然性判断法,盖然性可以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可以使用排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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