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镇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
日常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管理,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韩寺镇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矫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任务顺利实施。
镇司法所负责实施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管理,建立矫正管理台帐,落实矫正管理制度。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三条 镇司法所按县司法局的通知要求,对该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社区矫正。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登记手续,进行矫正宣告,公布有关规定,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填写《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按照“一人一档”要求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制定矫正管理措施。
第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每周至少一次向镇司法所报告思想活动情况,报告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等形式;司法所应及时组织社区矫正人员集中学习,并安排学习任务。社区矫正人员每月15日到司法所汇报,递交书面思想汇报材料及学习任务完成结果。司法所做好记录并荐档备查。做为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管理测评的依据。
社区矫正对象必须服从司法所的安排,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法律知识、时事政治等相关知识的学习。
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身体或生活就业状况,经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委托其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
第五条 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3日内,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实际情况,确定2名以上矫正监督人,负责对其日常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矫正监督人由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愿意承担矫正监督责任的亲友或社区矫正志愿者担任。
司法所与矫正监督人签订矫正监督协议,指导其落实矫正监督措施;要求矫正监督人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填写《日常管理记录表》等簿册,及时向司法所报告社区服刑人员的情况。
第六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协助司法所落实矫正措施,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七条 司法所社区矫正管理人员每月至少一次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单位或所在居(村)委会等,及时了解和掌握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它形式询问了解情况。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点时段,或者社区服刑人员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和出现其它特殊情况时,矫正监督人员须及时向镇司法所汇报,司法所及时走访社区服刑人员,掌握其思想心理和行为动态,稳定其思想情绪。
第五章 请销假、迁居
第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活动范围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县内行政区域。
社区服刑人员因医疗、探亲、就业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
时,须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机关批准;当其返回时,须立即报告司法所。
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或离开居住地时,须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机关批准批准。
司法所对经批准迁居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填写《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变动记录表》等簿册,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及时与社区服刑人员迁入地司法所共同做好衔接接收工作。
第六章 会客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会客的规定。在矫正期间,未经许可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非法组织成员。 第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员前,须将来访者基本情况、会见事由等向司法所报告,并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机关批准。
第七章 人户分离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人户分离是指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司法所管辖,社区服刑人员未在户籍地居住时间达三个月以上的管辖待定情况。居住地是指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户籍地后,连续实际居住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住地。
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工作应当由居住地司法所负责,户籍地司法所协助居住地司法所管理。
第十四条 对原户籍地发生变化,居住地尚未落实的社区服刑人员,原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先行矫正管理,待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落实后,再通知居住地司法所衔接接收。
第十五条 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司法所寄发《人户分离联系单》并转去有关材料。居住地司法所若发现本辖区内有未列入社区矫正名单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向户籍地司法所寄发《人户分离联系单》并要求转来有关材料。转递的材料应当包括社区服刑人员的有关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社区矫正相关材料。
司法所应当及时做好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统计上报工作。社区服刑人员转入或转出人数应以收到回复为准。对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司法所也应回函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接收社区服刑人员的司法所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立即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
第八章 就业、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自食其力。
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状况及时向镇司法所汇报。
第十八条 对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现又愿意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可帮助其在原单位工作。
对有能力自谋职业的社区服刑人员,经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对有就业需求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所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就业培训机会并指导就业。
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将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司法所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矫正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其顺利适应
社会生活。
第九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被依法收监执行的; (二)因重新违法犯罪被羁押的; (三)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终止社区矫正,司法所将终止矫正的情况记录到本人档案,并上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30日,司法所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总结,并提出解除矫正的建议上报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批准解除矫正的,司法所在矫正期满之日通知社区服刑人员对其解除矫正,同时书面通知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应将解除矫正的人员转入刑释解教人员管理,实现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的无缝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