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3)

2018-12-03 19:25

行施工。其中,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搭建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在混凝土浇筑阶段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九条 当遇大风、大雨以及空气重度污染等异常天气时,监理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落实应急响应措施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检查时,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消除,并保留相关工作记录;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签发《工程暂停令》,暂停部分或全部在施工程的施工,责令其限期消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完成后,安全监理人员应当进行复查,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复查结果中签署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分析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进行通报;对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通报抽查情况。

按照属地监督的原则,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监督计划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抽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据相关

法规及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事故隐患举报渠道。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事故隐患举报渠道为便民服务热线,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工程参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将工程参建单位被约谈或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行为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采取治理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于超出本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按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暂停责任单位在京招投标资格30至90日:

(一)未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在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因上述原因被第二次暂停在京投标资格的,暂停时限为在上一次暂停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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