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周转住房的腾退
第二十四条 调动干部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周转住房:
(一)调离周转住房所在工作地;
(二)调动干部在周转住房所在工作地退休;
(三)调动干部或其家庭成员在工作地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了产权住房或者承租了保障性住房;
(四)房屋租住协议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 (五)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
(六)因辞职、免职、撤职、开除等原因不存继续担任公职; (七)违反周转住房管理规定被管理部门终止房屋租住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动干部应腾退和自愿退出周转住房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单位和管理部门,并在6个月内将个人物品腾空后将住房钥匙交回管理部门,办理退房手续。管理部门组织物业服务单位和调动干部对住房原配备的家具、器具等设备设施进行清点,除低值易耗品外,对于已丢失或人为损坏的家具、器具,由调动干部按有关规定折旧作价后赔偿。清点查验后由管理部门出具交接清单,同时注销调动干部个人住房档案中的租住登记。
调动干部应当在腾退周转住房前,将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结清。未结清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追缴。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调动干部未能在6个月内腾退周转住房的,经批准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房租按原租金的2倍收取。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按领导干部多占住房认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企事业单位的调动干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