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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据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的合法性探析
作者:于连平 郑宝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6期
摘 要 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民事裁定书赋与其强制执行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本文以一件真实的执行案件为例,试就法院此种做法的合法性展开分析。
关键词 执行和解协议 裁定 合法性探析
作者简介:于连平、郑宝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87-02
在民事执行的实践中,时常会遇到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相关联权益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为便于执行人申请人顺利办理不动产权利转移手续,法院据此以民事裁定书方式赋与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法院此种作法,缺乏法律依据。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6日,A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发生效力;2008年1月2日,债权人王某向A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08年1月8日,A法院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并决定立案执行;同日,A法院向被执行人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郏某于2008年1月15日前履行到期债务50万元和垫付的诉讼费用;200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某和被执行人郏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郏某愿将其所有的安置房及车位全部权利作价25万元抵给王某以清偿债务;同日,A法院将前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同日,王某撤回执行申请;2008年5月19日,A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223条的规定作出(2008)X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一是被执行人郏某所有的安置房一套及车位(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N0[2006]第75号)全部权利作价人民币25万元抵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所有。二是受让人王某自行承担房屋款项及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於某、陈某、江某等六人不服(2008)X执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诉称:A法院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以民事裁定书方式予以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损害该六人依据已生效的六个民事判决所分别确认的对郏某的共110万元到期债权。并且申请执行人王某和被执行人郏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恶意串通,被执行人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