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案例题(2)

2018-12-04 15:58

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新《税收征管法》还规定,纳税人应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你公司被国税分局处罚后,既没有及时向国税分局补报银行账号,又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应属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国税分局因此停止向你公司发售发票是依法办事,并未侵权。

十五、行政收据违法 税务能否处罚

基本案情2003年3月8日,某市国税局第三税务所对一家非金属矿产公司进行增值税稽核检查,稽查人员在核对填开的发票存根联时意外发现,该公司2002年度领购的《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其中12份既无存根联,又无收据联和记账联,该公司对此不能自圆其说。经多方查证,这12份收款收据仍无下落。2003年4月4日,第三税务所把此案移交市国税局,市国税局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是对该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给予该公司1万元的罚款,该公司也按规定提出了陈述和申辩。 4月8日,市国税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该公司擅自撕毁发票、未按规定保管发票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接受处罚后,对此案持怀疑态度,认为自己领购的是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而市国税局却按正规发票的标准对其进行处罚。该公司对这一处罚决定不服,以自己撕毁的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于2003年4月28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5月3日,上一级国税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公司对市国税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对其处罚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庭经过调查合议,最终以市国税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市国税局败诉,责令市国税局立即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显然,本案确定收款收据是不是发票,对纳税人和法院来说非常关键。而市国税局却认为,收款收据无论是不是发票无关紧要,重要的是收款收据要和发票一样妥善保管,擅自撕毁国税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却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显然是一种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那么,到底什么是发票呢?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众所周知,收付款凭证看起来种类繁多、形式复杂,但从其记载的经济内容来看,不外乎有以下三大类:一是经营性活动中收付款项证明资金所有权转移的收付款凭证。这类凭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商品购销、提供、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原始状况。从税收征收管理角度上讲,这类凭证不仅仅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同时也是税收控管和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与税收管理有着直接的密切的联系。二是行政管理活动中收付款项的收付款凭证,主要有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这类收付款凭证所记载的收付款项属于财政性收支范畴,比如执法机关的罚没款项,司法机关的诉讼费用,某些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执照、许可证等收取的登记、许可证费用,等等。这类凭证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三是单位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的需要,划分单位内各部门和个人经济责任的内部结算凭证。这类凭证主要有出库单、领料单等,其使用范围有很大的局限性,使用量也大,大多与税收管理没有直接的联系。

从以上发票的定义不难看出,发票的范围仅限于第一类收付款凭证,即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的经营性结算凭证,而行政性收费收据和内部结算凭证都不属于发票的范围,而该公司购买的收款收据恰好属于第二类行政性收费收据,因此,这类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的范畴。既然这类收款收据不属于发票,市国税局却按《发票管理办法》对其进行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国税局败诉。

本案虽然已经结束了,但给税务执法人员带来两点启示:一是在执法中不能靠主观臆断,一定要找出准确的法律依据;二是《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范围划分不清,使执法人员容易产生歧义。笔者建议,国务院在修改完善《发票管理办法》时,应结合实际,对收款收据作进一步明确,使《发票管理办法》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容易操作。

十六、简易申报不等于不申报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2003年8月8日开业,当地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为120元;同时税务机关在通知书上详细注明:该定期定额户的纳税限期为一个月,当月的增值税款应在次月的1日~10日依法缴纳。然而,一直到9月10日,张某仍未依法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为此,税务机关在9月11日对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但张某却认为税法明文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申报也就是不需要纳税申报,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申报罚款问题,推迟几天纳税,大不了多缴几毛钱的滞纳金,所以迟迟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一直到9月20日,张某才缴纳了8月份应缴的120元增值税。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在履行了必要程序后,税务机关于9月2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对此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当日就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当地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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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此案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行政诉讼案。本案的关键是:作为定期定额户的张某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简易申报的规定不十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每月缴税时不需要填写申报表,因此自己就不存在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不应该对自己按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税收征管法》第2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而这里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因纳税人缴纳的税种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纳税期限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将发生的税款等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作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户,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呢?有没有特殊的规定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7号文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解释: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但这里的“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而“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按半年、按一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综上所述,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但不等于就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显然,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依法缴清了税务机关给自己核定的应纳税款后,才算是进行了纳税申报,否则就等于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仍然是一种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是一种违反日常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十七、发包不报告 纳税有责任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初,某县国税局稽查局对一家食品厂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厂2003年7月份将饮料车间承包给了金某。检查人员根据这一情况,对金某承包期间(2003年7月~2004年3月)的饮料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金某共生产销售饮料50万元,没有申报缴纳增值税3万元。

4月中旬,稽查局根据承包时段对金某及食品厂作出补税、罚款的处理。当日稽查局根据金某2003年7月~2004年3月的销售收入50万元、未缴增值税3万元,向金某和食品厂共同发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税金3万元,并下达了税务处罚告知书。食品厂在接到税务文书时想不通,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人,不应该接受税务处理。

该厂认为,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之一就是税款由金某负担,金某偷税,食品厂不应该为其埋单。于是,在缴清税款后,食品厂以税务部门弄错了纳税人为由,将稽查局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

庭审中,厂方律师认为,金某承包饮料车间,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内容确定了税费由金某负担,金某一切行为与厂方无关,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金某为纳税人,建议法庭撤消稽查局的处理、处罚决定。法庭经调查,认为税务部门根据金某2003年7月~2004年3月承包期间的税款,由食品厂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判食品厂败诉。 法理分析

分析本案,食品厂败诉是因为对法律、法规不了解。第一,该厂将饮料车间承包给金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我们确定金某是纳税人。金某在2003年7月~2004年3月期间的销售收入50万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向金某追缴税款30000元。由于食品厂承包饮料车间给金某,未向税务部门报告,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部门报告。发包人或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出租人与承包人或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因此,税务部门对金某2003年7月~2004年3月的应纳税款3万元向食品厂追缴是有法律依据的。

十八、纳税人有权选择申报方式

基本案情2003年1月,某市国税五分局在推行双定户电话语音纳税申报方式中,为达到上级制定的考核指标,要求个体工商户都参加语音申报。个体户王某以路近为由,要求自己继续采用上门纳税申报方式。而国税五分局征管人员以推行电话语音纳税申报是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且《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将其列入纳税申报方式之一为由,继续要求该户实行电话语音纳税申报方式。王某认为五分局的做法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继续实行上门纳税申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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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结果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对申请人的有关法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后,对此案进行了复议,并作出决定:责成五分局纠正其错误行为,王某可以自己选择纳税申报方式。 法理分析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纳税申报的四种方式,即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又新增了一种纳税申报方式,即实行定期定额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其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赋予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纳税申报方式的权利。《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纳税人除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外,也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但需经税务机关批准。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纳税人有自主选择纳税申报方式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税务机关推行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的过程中,不管是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包括电话申报、网上申报等),还是简易申报,选择的主动权在纳税人自己,而不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尽可能地提供各种纳税申报方式,让纳税人选择既适合自身又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申报方式。

十九、纳税申报不实就要受罚吗?

问:某企业是一家国有建筑施工企业,为今年6月,河南省郑州市某地税稽查局在对该企业进行正常纳税检查时发现其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况,经进一步核实后,认定为偷税,并作出对所偷税款0.5倍罚款的处罚。该企业感到冤枉,并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偷税的念头,的确是建设单位一直拖欠工程款,造成企业资金严重短缺,拿不出钱缴税,只好将申报表中的应税收入额改小了,待将来有所缓解后,再把欠税补上去。何况其企业账簿上已如实记载了“工程施工收入”及应计提的税金,这种情况是否应受罚?

答:对此,税务人员结合有关税收政策对纳税人进行了耐心解释: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报,以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为准,只要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内容申报,就认定为申报不实。此外,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明确了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也是偷税。税务机关可据此处以补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型事责任。

二十、未按时“零”申报也受罚吗?

我厂是一家新办企业,因没按时间到地税机关办理“零”申报,就被税务机关以未按期申报给予了处罚。我对此深表不解,这合理吗?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根据这条规定在纳税期限内,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和所得均应按照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所以税务机关对你企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零”申报作出的处罚规定是正确的。为此,税务机关提醒广大纳税户,即使没有应税收入和所得,切莫忽视“零”申报。

二十一、延期申报如何办理

问:我厂是一个私营企业,最近因会计出差到外地去了,所有账表均被锁在保险柜中拿不出来,请问这个月的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我厂应怎样办理?可以办理延期纳税申报吗?

答: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根据该规定,贵厂可以申请延期申报,但必须注意:1、应在纳税申报期前书面提出申请,并经过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延期申报;2、贵厂应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准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二十二、企业在筹备期需要纳税申报吗?

问:我公司是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目前正处筹备期,还没有申请一般纳税人暂认定。请问我公司何时需要纳税申报;申请认定有期限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如果你公司处于筹办期,而且没有在国税机关做过外资企业开业认定,那么就不需要在国税部门进行申报。如果你公司在2004年度终了时,仍处于筹建期,则应于2004年度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前往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参加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定,报送《筹建期间情况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报表。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你公司应尽快前往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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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税收优先权的困惑

某市地税局在一起破产案件的执行中发现,某纳税人以其房产为债务A设立了抵押权,该抵押未经登记,在其后的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欠税B,因为欠税发生在担保之后,所以债务A应该优先于欠税B受偿。

该纳税人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又就已设抵押的房产设立了抵押权C,该抵押经过登记。

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显然B优先于C。

而依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那么,在纳税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务C应该优先于债务A受偿。最终陷入A优先于B、B优先于C、C优先于A的逻辑怪圈,让税务机关无所适从。

建议一:《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欠缴税款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如果没有报告,会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缺少相应规定。对此应该尽快明确。

建议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建立税务部门和担保登记部门的信息交换机制,欠缴税款较大(5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名单需定期及时传递给担保登记部门,对于存在数个顺位受偿人情形的,在税务机关、纳税人、被担保人就清偿顺位达成协议前,不得为其办理担保手续。

二十四、在日前的一次税务检查中,我所清理出一批无照经营个体户、并对这些个体户核定了应纳税款,责令其缴纳。但这些无照户拒不缴纳税款,于是我所决定依法扣押其商品、货物。但在扣押程序问题上,所内部产生了分歧。我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所有权自行决定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但同事们都不同意我的意见,说这样操作,权限和程序都不合法,必须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进行扣押。请问:依法扣押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的商品货物,是否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已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税务处理程序是否不同?

《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卜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所作为一级税务机关,对拒不缴纳税款的无照经营者可自行决定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而不需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如该业户的商品、货物被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所则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可拍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并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以上是《征管法》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规定。对于逃避纳税义务的生产、经营性纳税人,《征管法》是这样规定的:对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这就是说,同样是扣押、查封,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自行决定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二者的处理程序有所不同。

二五、我单位以前年度按《个人所得税法》代扣代缴了职工的个人所得税,但当地税务机关以财政未给他们2%的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为由,拒绝返还或只返还部分2%的代扣代缴手续费,请问此种情况下,我单位是否有权力拒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1995年4月6日国税发[1995]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六、查封物品的损失谁来负担

基本案情甲企业与该企业职工李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某车间租给李某生产经营,由李某按期付租金给甲企业。李某承租该车间后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2003年1月,其主管县地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李某一年来的账册进行了检查,发现此间李某共偷逃地方税收计125670元,遂于2月15日对李某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李某接到决定书后,将资金和货物转移后出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税款。4月5日,该县地税局对甲企业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缴纳李某欠缴的125670元税款。甲企业以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为由拒绝缴纳李某欠缴的税款。4月25日,该县地税局向甲企业下达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在限期内,甲企业仍未缴纳税款。5月20日,经局长批准,该县地税局对甲企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甲企业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一辆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并责令企业有关人员看管。5月25日汽车被盗。该企业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于6月20日向该县地税局的上级机关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税务机关撤消县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并赔偿企业被盗汽车。

复议结果该市地方税务局复议人员经过细致的审查,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了如下决定:1.因甲企业未缴清应纳税款,拒绝受理甲企业提出撤消税务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2.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确认强制执行措施合法。3.甲企业应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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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被查封物的责任,被盗小汽车的损失,不属于税务机关赔偿的范围。

法理分析首先,《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本案中出租方甲企业未能履行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对于李某欠缴的税款应承担连带纳税责任。因此税务机关可向甲企业追缴李某欠缴的应纳税款。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该县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没有缴清税款或没有提供纳税担保前,当事人无权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级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按规定程序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经该县地税局局长批准。因此该县地税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没有违法和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再次,企业应该承担小汽车被盗的保管责任。依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税务机关查封的小汽车在该企业仓库保管,因此保管责任应由企业负责。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施细则》第七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的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直接损失。”可见本案中损失的责任不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因此不应该由税务机关赔偿。

二七、车船税征收问题!

税务机关在停车场亮证检查车船税时,车主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依据)?是否需要下达《责令限该》制作《检查报告》填写《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程序???? 以下方法仅供参考:

1、属于“拒绝税务检查的行为”可以依据征管法70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的同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处罚金额决定采取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有的不可当场予以收缴。

2、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对不从事生产经营,但拥有应税车辆,拒不缴纳车船使用税,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征管法规定,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征管法第八十八条,适用于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是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责令限期交纳,拒不缴纳可以处罚款(68条),对决定仍然不履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仅限于罚款,税款仍然需要税务机关追缴!)

二八、我厂抵押权为何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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