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职能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报告境内投资项目,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二)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投资企业公章); (三)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的文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联席会议有关单位上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托管资金运作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等信息;
(二)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各方核对一致的上一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三)监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四)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走访或向托管银行征询等方式,了解已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情况,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已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查实。情况属实的,市金融办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市金融办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挥上海股权投资协会、上海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合格投资者和优秀管理团队的声誉市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办理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市工商局应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一)变更经营范围; (二)变更合伙人;
(三)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四)变更合伙企业类型。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办理注销时,市工商局应通报市金融办。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再投资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报市商务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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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在本市有条件的区县逐步开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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