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审计是审计机关应遵循的最高准则,而现行的《审计法》、审计准则、执法环境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地方,我们认为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是实现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有效途径。
(一)加强对审计人员的法律培训,实现审计人员从法律意识增强向法律素质提高的转变
以审计人员,特别是审计机关领导干部为对象,以《宪法》、审计法律和规章、行政法律法规、与审计工作密切相关的财经法律、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入世贸组织的法律法规为重点内容,以大力推进审计法规和审计准则的贯彻落实为重点。方法上坚持普法宣传教育与审计系统依法治理相结合,建立健全审计执法责任制,审计执法过错追究制和审计执法公示制。通过宣传,使社会各界对审计法有了更多的了解,为以后审计人员执法奠定社会基础。在对审计人员培训上,要建立审计干部终身教育机制,通过培训基本实现审计人员从法律意识增强向法律素质提高的转变。保证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中树立了维护经济发展的“卫士”,捍卫国家利益的“勇士”和为领导决策当好“谋士”的良好形象。
(二)适时修改《审计法》,提高审计的独立性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根据各国情况和审计监督的要求,在1997年《利马宣言》中,将最高审计机关的独立性表述为以下三个方面:最高审计组织的独立性、最高审计组织成员和官员的独立性和最高审计组织财政上的独立性。为保证独立审计原则的落实,国外审计法一般也对审计机关组织的独立、审计长和其他审计人员的独立、审计机关经费的独立作出明确规定。
保持审计机关组织的独立性。一些国家审计机关直接隶属议会,享有很大的独立性,如英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审计机关享有司法权,具有司法独立地位,如法国、意大利等。一些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之外,只服从法律,如德国、日本等。受政府总理(首相)领导的审计机关,一般也要求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政府总理(首相)或议会报告工作,如瑞典、沙特阿拉伯等。
保持审计长和其他审计人员的独立性。许多国家的审计法对审计长的任期、任免、做了明确规定。如加拿大《审计长法》规定,审计长由国会专门委员会提名,经总督同意后,由总督颁发盖有国玺的委任书予以任命,任期为10年,不得任意免职。
保证审计机关经费的独立性。国外审计法对审计机关的经费一般都作了专门规定。如《英国国家审计法》规定,主计审计长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准备一份有关国家审计署费用的估计报告。议会公共帐目委员会指派一名专门负责财务的官员,负责国家审计署的拨款事项。加拿大《审计长法》规定,《财政管理法》关于拨款分配的规定不适用于审计长公署的拨款,审计长对下一财政年度内议会为支付审计长公署的薪俸、津贴和开支所需的款项提出估计数字。如果审计长认为审计长公署提交议会的估计数额不足以履行审计长公署的责任,可提出特别报告。
根据以上国家的经验,我们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非常重要。
1.实行审计机关垂直管理体制。全国审计机关有8万多人,仅地方审计机关也将近8万人。这支队伍若按现行的双重管理体制管理,只能是各自为战,一些审计法规和准则很难保证全国审计一盘棋。如果有的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中出现问题,必然会对整个审计形象带来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认为在审计的管理体制上,实行审计垂直领导体制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从组织、人员、经费上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在垂直管理上,可以将财政状况好、审计人员素质高的计划单列市的审计机关纳入到审计署特派办垂直管理,提高其独立性。
2.在现行的审计体制下,在《审计法》修改时应明确:对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必须征得上级审计机关的同意。否则应视为无效。对非凡规定的,《审计法》应从法律的角度明确法律救济的措施。从而保证地方审计关负责人的稳定性。
3.审计机关必须的法定经费采取法定的预算手段给与保证,有关规定不仅列入《审计法》,还应通过立法程序纳入《预算法》。
(三)对审计范围作出科学的补充。应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方面的内容。
1.由国家控股的单位,应当进行审计。有国家投资但不控股的应当进行审计调查。
2.使用国有银行资金的单位,应当进行审计。
3.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资助的单位,应当进行审计和调查。
4.国家给予担保的企业,应按担保的规模进行审计或调查。
5.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的企业进行再投资的单位,应当进行审计。
(四)应完善审计强制措施,保障审计执法
1.应赋予国家审计机关查封被审计对象违法财产的强制措施。我国现行的审计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国家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可以采取封存账册资料的措施。虽然这一措施保证了国家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的监督权,但从审计监督全过程看,仅仅查封账册资料并不能有效控制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的资产,而审计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登记封存”措施与查封措施的法律含义和法律适用条件不完全相同,严格意义上讲不能够相互替代。因此,立法部门应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非法取得财产的强制查封的权力及相关具体措施。
2.应制定对被审计单位违纪违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强制措施。审计实践表明,审计中如何对一些被审计单位以正常业务活动为由,隐瞒违纪违规事实,转移违纪资金行为或以银行存款形式存在的违法违规资产进行有效控制仍然是审计机关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因为,虽然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在制止无效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和暂停使用直接有关款项,但是暂停拨付并不能对已经拨付款项构成实际控制。
3.应赋予审计机关追究有关被延伸审计单位不配合责任的权力。《审计法》对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对被延伸单位只是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没有规定相应的制约措施。从审计实践上看,被延伸单位不配合或消极配合的问题时有发生。虽然政府审计机关的主要审计对象以国有企业和财政资金为主,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国有企业与非公有制企业的经济联系越来越紧密、财政资金最终使用者的成分也越来越复杂,审计机关不可避免地在审计中将越来越多地与各种所有制经济单位打交道,这就需要在法律上给予切实保障。一方面,应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延伸单位不配合行为的责任追究权力;另一方面,也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追究措施。
(五)实行审计公告制度的设想
1.公告的内容应坚持二个原则。一是审计关按程序公告审计事项时,应坚持一分为二的原则,可通报、公布正面的典型,也可以是反面的典型。二是坚持适度的原则,既可通报和公布某些审计项目的全部审计结果,也可选择某些项目的部分结果进行通报和公布,有利于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的普遍运用。
2.公告的范围可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对社会公众的公开,主要是指对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审计项目。二是对被审计单位公开,主要是对审计的目的、内容、处理结果等,但要注意,不能只对被审计单位的领导和有关职能科室进行公开。三是对有关主管部门公开。
3.审计公告应注意的问题。一是审计结果公告应当依据审计结果报告,但不能直接用审计结果报告代替审计结果公告。而使审计结果公告应区别于审计信息报道。
(六)审计署结合《审计法》的修改,建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一部适用审计部门,而且比1987年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更贴近当今经济发展现状的审计处罚方面的法规。以便各级审计机关在工作中有所遵循,促进审计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
(七)审计署应当从保证审计的独立性的战略高度制定地方党政交办事项的法律或准则,明确规定交办事项的范围、程序及相关内容,使审计机关在完成交办任务时有法可依。地方审计机关在审计署没有在这一方面作出统一的法律规定前,应通过地方人大制定这一方面的法规,保证地方审计机关在完成交办任务时,能得到法规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