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以人为本、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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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建设、规划、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八条 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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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
第九条 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市中心城区取用水、区域外调入水、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统一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编制工业园区、生态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及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水力发电、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矿山日常生产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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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取水改变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取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变更取水许可证;利用农业取水井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及退水等重大事项发生改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增取用水建设项目在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水资源论证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情况以及占用农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年内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项目以及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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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区内,限制新凿取水井和地下水开采量。深层承压地下水作为生活、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应当限制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公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救灾除害以及集中分质供水外,禁止新增凿井取水,限期关闭分散取水的自备井。
第十七条 实行凿井备案登记管理。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凿井施工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现场勘查意见,编制设计方案,按照技术等级和技术规范进行凿井施工,接受水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取水单位或者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实施封填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 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越权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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